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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分公司、八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分公司,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265号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蔚翔,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113XXXX.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南关四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荣,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分公司。负责人:朱彦昌,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5759XXXX。地址: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西槽乡西槽村一社。被告:李伟,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现住张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分公司、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就原告诉请的贷款偿付事宜已与相关责任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22元,减半收取5661元,由原告张掖市恒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曾俊国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