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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穆亚玲与李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亚玲,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4649号原告穆亚玲,女,汉族,1966年3月5日.被���李华,女,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原告穆亚玲与被告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2437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元月28日立下字据并承诺2016年春节前归还,但总是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及承诺因拖欠迟延给付利息共计30218.8元。原告当庭明确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共计欠其货款24370元。利息从2016年元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目地:被告欠我货款的事实;证据2、销货清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事实及被告欠我货款的事实;证据3、手机短信内容两份,证明原告丈夫与被告李华就涉诉事宜与其联系的情况记录及证明被告李华在北京的地址其已收到法院邮递的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另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对欠条事实认可,无异议;证据4、中国移动通信收据一份,证明1375966****系被告李华本人电话。被告李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述,2010年9月份左右至2015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在其蒲城服装店及渭南阳光购物广场某服装摊位供应冬装棉衣。被告李华在2014年时欠其货款2万元,2015年欠其货款4370元,共计24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华于2016年元月28日在渭南阳光购物广场摊位处给原告丈夫郭学涛出具欠条一份:“今年所欠货肆仟叁佰柒拾元整,到星期一(2月13)还清,如不还清,按贰分利息计算。前我欠货款贰万元于春节前还清,如不还按二分利息计,李华,2016年元月28日”。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从欠款至今未给其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销货清单、手机短信内容、中国移动通信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欠款24370元,根据原告提举证据欠条、销货清单、手机短信内容及中国移动通信收据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客观真实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元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根据原、被告之间欠条内容约定应对欠款4370元从2016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应对欠款2万元从2016年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穆亚玲支付欠款2437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4370元从2016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万元从2016年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驳回原告穆亚玲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寇鹏涛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