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安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火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安福,张火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常州市武进区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福,女,193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火松,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安福、张火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的结论与事实不符,程序上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且张安福的肩关节没有受伤但鉴定结论却认定右上肢丧失功能10%,要求重新鉴定;2.750元的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张安福在答辩期内书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张火松未作答辩。张安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火松、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2020元;2、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9日14时许,张火松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溧阳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安福发生刮擦,致张安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安福受伤后,入院治疗。张火松垫付医疗费863.54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火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福无责任。苏D×××××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审理过程中,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安福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张安福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②、建议被鉴定人张安福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3479元中,尚有750元由贾钶钶中医骨伤科诊所开具的收款收据,根据票面记载为中药外敷,因张安福受伤后除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外,到中医处进行辅助治疗并无不妥,应属合理。对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张火松医疗费3479元在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后,由张安福、安邦保险公司按责承担。2.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安邦保险公司虽然认为鉴定机构对张火松伤残鉴定等级不合理,安邦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张安福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007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综上,张安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41620元,其中扣减10%的医疗费347.9元医保外用药,由张火松按责赔付863.54元-347.9元=515.64元(已支付),其余41272.1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张安福40756.46元,赔付给张火松515.64元。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安福40756.46元、支付张火松515.64元;二、驳回张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张安福负担7元,由张火松负担1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3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进一步查明:在一审诉讼中张安福主张损失42020元,具体包括:医药费347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机构的结论与事实不符,程序上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且张安福的肩关节没有受伤但鉴定结论却认定右上肢丧失功能10%,要求重新鉴定。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等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安邦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以及内容依据不足,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2.安邦保险公司认为750元的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行人张安福无责任,而负全责的机动车驾驶员张火松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鉴定费是张安福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750元的贾钶钶中医骨伤科诊所医疗费用,结合事故发生后张安福治疗的部位、时间以及金额的大小,一审法院酌定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