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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秀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王秀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677号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法定代表人:沈文福,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喜,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倪树忠,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王秀荣,女,194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秀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喜、倪树忠,被告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中关于延包给被告西山土地1.4亩、机动地0.25亩的内容无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中被告所承包土地登记表第5、6项记载的西山土地1.4亩、机动地0.25亩不存在,系被告人为填写,与原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内容不符。据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秀荣辩称,1.被告于1987年转为非农业户口,相应的承包土地被收回分给他人,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再具有土地承包关系。原告所诉延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由被告的儿子高兴革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高兴革曾因本案争议1.4亩土地的补偿款分配纠纷起诉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3.原告所诉被告自行填写合同内容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3、4号证均系书证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伪,因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6号证系原告自行出具的书面证言,实质属于原告陈述,本院不单独对其进行认证。2.被告提供的2号证系书证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4号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亦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发包给被告的土地5.98亩、果树21棵继续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其中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中第5项登记的土地为西山1.4亩,第6项登记的土地为机动地0.25亩。被告所取得的承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对上述土地予以记载。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秀荣的儿子高兴革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为依据,为要求本案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本案争议的西山1.4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兴民初字第415号)。本院在该案中确认了高兴革对该争议的西山1.4亩土地享有实际承包经营权,并判决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高兴革土地补偿款154,42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关于西山1.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再进行处理。第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中延包给被告机动地0.25亩的内容无效的请求,因该合同书所记载的承包土地亩数前后一致,且被告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其所诉争议土地不存在且系被告自行填写的理由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雨附页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上诉期限及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