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何建平与张汉明、广州市博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平,张汉明,广州市博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305号原告:何建平,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韦勇强,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紫微,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明,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博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商铺279号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88102676R。法定代表人:梁广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佳,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恩光,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建平诉被告张汉明、广州市博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博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勇强,被告广州博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佳和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8时00分许,被告张汉明驾驶被告广州博览公司的安凯牌HFF6902K55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玉岩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开源大道玉岩路口红绿灯前停车无警示灯,开门时,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无号牌电动车被大型普通客车正打开的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广州市交警支队黄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汉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张汉明的过错,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挫伤,左侧第6、8、9、10根肋骨骨折。在黄埔区萝岗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出院后全休了3个月。经广东华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被告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方的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博览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对被告张汉明、广州博览公司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4275.9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误工费28700元(7000元/月÷30天×121天)、护理费及住院用品3672元(3600元+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儿子何重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22171.9元/年×4年×1/2×10%)、康复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1696.28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被告张汉明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广州博览公司辩称:一、被告张汉明系我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是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我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汉明与我司及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我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0461003900149032303,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1046100390001490323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本案原告和我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诉请我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无需在本案中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司也向法庭请求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我司认为本案被告张汉明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减。事发后,本着伤者为重,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原则,我司对事故造成的伤员进行了积极救治,我司已先行垫付相关医疗费等费用。我司具体的垫付情况是: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花费总额:17589.83元(其中门诊1488.43元,住院医疗费16101.4元,合计17589.83元)。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及出院后医疗费预赔了7458.43元。综上所述,我司垫付的医疗费17589.83元中131.4元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将该笔赔款直接赔付给我司。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或依法予以重新核定。1.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积极处理相关事情,被告应依法减轻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考虑到我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的情形,请求法院在10000元以内酌定,同时请求该项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至于本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鉴定结论是否合理,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我司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意见。2.原告交通事故诉求赔偿项目清单中我司作出如下答辩:诉求1由于没有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对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诉求2、8、10、12由于萝岗中医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中明确只有左第6肋骨骨折,并没有达到伤残,所以原告诉求2、3、8、10、12不合理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求3,原告并没有提供纳税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诉求4、5我司没有异议;诉求6,我司认为过高,住院31天,建议按30元每天计算;诉求7,我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没有发票,建议按300元计算;诉求9,残疾鉴定费和诉讼费都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果伤者达到伤残则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残疾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伤者没有达到伤残则残疾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赔偿项目请法庭依法核定,具体是否需要重新核算,我司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意见。综上所述,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司也向法庭请求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同时原告诉我司赔偿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我方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4275.9元,原告证据五5、7、8、11结合门诊病历可以看出部分与事故无关(其中涉及两次检查,其中一次是CT肝胆平扫),证据五10不能充分证明是何种药品,与事故无关;2.残疾赔偿金无异议;3.误工费,原告仅仅出具单位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对账单也只出具了6、7、8、9月,单位未出具休假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交伤后9、10、11月份的银行流水,且未能证明其收入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有所减少,其提供的工资表与其提供的活期对账单不符,对账单转入为黄小平的不知为何种费用,请求原告补强提供误工证据;4.护理费认可,住院用品费杂费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营养费过高,认可按照30元/天×31天计算;7.交通费过高,限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非直接侵权人,出事后积极配合原告的赔付,请求法院在5000元酌定;9.鉴定费无异议,结合保险条款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10.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11.康复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损伤为肋骨骨折,其中住院及出院后的检查看出原告存在多处原发性的疾病,原告出院后经复诊治疗其骨折部位已形成,胸廓没有变形,外伤治疗处于稳定,无需对外伤进行治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诉求;三、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8时00分许,被告张汉明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玉岩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开源大道玉岩路停车打开门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无号牌电动车碰撞大型普通客车车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汉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1天后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左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2型糖尿病、肝内胆管结石。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注意休息(全休叁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等。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589.83元。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广州博览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7589.83元医疗费。原告为证明自己出院后支付的门诊费用,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29日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开具的647.2元医疗费发票一张,2017年1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开具的1010元、1128元、20.9元医疗费发票各一张,2017年1月11日永和街新庄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的127.1元医疗费发票一张,2017年1月14日广州五福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萝岗店开具的346.8元药费发票一张,2017年1月20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开具的800.1元医疗费发票一张,2017年1月24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开具的196元医疗费发票一张,以上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4276.1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做的CT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CT胸部平扫;CT肝胆胰脾平扫(上腹),临床诊断: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陈述当日的CT检查共花费1010元,被告认为该项检查中的CT肝胆胰脾平扫(上腹)以及广州五福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萝岗店的346.8元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2017年2月14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华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6、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用品费,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广州市萝岗区佳悦百货店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原告购买毛巾、抽纸等生活用品共计72元的收据;原告还提交了一张广州市好缘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2016年8月29日至9月27日护工服务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600元。广州科升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2016年起在该司工作,现任该司研发部机械设计工程师,现月收入总额为人民币七千元整,购买社保,年底奖金双薪,年收入总额为人民币九万一千元。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该司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约定原告的税前工资为70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16年6月应发合计6720.95元,7月应发合计6673.50元,8月应发合计6714.24元,对应原告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分别是每月来自广州科升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和黄小平的两笔转账汇款。原告述称黄小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工资采取部分由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的方式发放。原告事故发生后持续误工,直到2017年1月3日正式回去上班。原告误工的2016年9月至12月工资实发金额分别为3764.24元、3725.59元、3725.59元、3725.59元,此外,2017年1月22日黄小平向原告发放6000元,原告称该笔6000元包括春节过节费。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育有一子何重睿,出生于2003年8月5日,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查明:被告广州博览公司是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张汉明是被告广州博览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广州博览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为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检查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对账单、医疗费发票、收据、增值税发票、打卡记录、户口本、社保记录、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张汉明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汉明是被告广州博览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汉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广州博览公司替代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作为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汉明、被告广州博览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24.3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赔付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出院后根据医生的要求复诊所产生的医疗费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月10日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部位为CT胸部平扫、CT肝胆胰脾平扫(上腹),被告对CT肝胆胰脾平扫(上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证实该项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CT肝胆胰脾平扫(上腹)的具体费用明细,本院根据两项检查费用总额酌情予以扣除一半的费用即505元。另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在广州五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萝岗店开具的药品发票346.8元,没有病历佐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药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药品费不予支持。除去上述两项费用,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424.3元。残疾赔偿金73948.3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的残疾系数为10%。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3475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69514元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儿子何重睿13岁6个月,由原告和其妻子两人共同抚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3948.38元(69514元+4434.38元)。误工费11870.59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导致持续误工,请求误工费有理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31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1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为7000元,但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计算可知,除去社保等费用后原告在现任公司的月均实发工资为6702.9元[(6720.95元+6673.50元+6714.24元)÷3个月]。本院用原告误工期间2016年9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减去该时间段的实发工资得出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870.59元[6702.9元×4个月-(3764.24元+3725.59元+3725.59元+3725.59元)]。2017年1月份,黄小平向原告转账6000元,原告主张是春节过节费,结合发放时间和以往的工资发放形式,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该笔款项6000元不应计算在2016年12月份的实发工资中。护理费36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残疾,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服务发票予以证实其实际产生的护理费3600元,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笔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住院用品费用7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6.营养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7.交通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期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残,为了鉴定伤残等级所花费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当赔偿。原告支出180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还主张康复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无医嘱证明该费用必然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第1-9项费用共计109343.27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完毕,故其中第一项医疗费3424.3元应由被告广州博览公司承担。除去医疗费用后的剩余部分105918.97元(109343.27元-3424.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肇事车辆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广州博览公司需赔偿的医疗费3424.3元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替代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918.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平医疗费3424.3元;三、驳回原告何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原告何建平负担4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0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何建平已预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何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劭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曼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