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苏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曹玉红、缪海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曹玉红,缪海卫,如东县海河畜牧专业合作社,缪春兰,曹建林,叶守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417号原告:江苏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富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云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维,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红,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缪海卫,男,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如东县海河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如东县袁庄镇海河滩村二十二组26号。法定代表人:曹玉红。被告:缪春兰,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曹建林,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守华,男,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江苏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诉被告曹玉红、缪海卫、如东县海河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河合作社)、缪春兰、曹建林、叶守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维、方俊、被告曹玉红、缪海卫、海河合作社、缪春兰、曹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玉红向原告偿付其垫付的银行借款70万元及违约金暂计10000元(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7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曹玉红向原告偿还原告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3、被告缪海卫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海河合作社、缪春兰、曹建林、叶守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叶守华提供的苏F×××××奥迪小型轿车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该抵押物被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6、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曹玉红、缪海卫提供的位于如东县袁庄镇海河滩村的如东县海河畜牧养殖场的建筑及设备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该抵押物被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玉红与缪海卫系夫妻。2016年1月6日,被告曹玉红、缪海卫(乙方)委托原告(甲方)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7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还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曹玉红、缪海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反担保承诺书。被告曹玉红、缪海卫同意将位于如东县袁庄镇海河滩村的如东县海河畜牧养殖场的建筑及设备抵押给原告。2016年1月6日,2月5日,被告二至六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六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六自愿为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苏F×××××奥迪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在2016年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6日,被告一与中国银行如东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福农信用卡特色分期付款(额度)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如东支行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为被告提供不超过70万元的福农卡特色分期额度。2015年9月1日,原告与中国银行如东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信用卡普通消费分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为该合同项下被告一等信用卡持有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7年2月6日为其向中国银行如东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人民币合计7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曹玉红、缪海卫、海河合作社、缪春兰、曹建林辩称:1、被告1的借款是有名无实,根本没有使用到一分钱,整个借款过程全部是有原告一手操办的;2、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及公司的经营建设。被告2、3不承担责任。被告2至5没有看到债权人与被告1之间任何形式的款项交付,仅是在原告提供的手续且在诱导下进行了签字,签字时债务不存在,未发生,被告不承担责任;3、假如法庭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已以被告1、2、3的财产和被告6的财产进行了抵押,抵押物价值大于案值,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先处置,不足部分再主张。另外,原告在没有征求所有被告的情况下先垫付了还款,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叶守华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的委托担保合同、中银福农信用卡特色分期付款(额度)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贷款担保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代偿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玉红与缪海卫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6日,被告曹玉红、缪海卫(乙方)委托原告(甲方)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7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必须承担主债务履行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规定担保额的2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6年1月6日,被告海河合作社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海河合作社将如东县袁庄镇海河滩村的如东县海河畜牧养殖场的建筑及设备抵押给正大公司,为曹玉红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海河合作社出具了抵押反担保承诺书。此后,双方对上述抵押合同及承诺书中所涉及的不动产等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正大公司(甲方)与海河合作社、缪海卫、缪春兰、曹建林(乙方)分别签订贷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自愿同意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在该保证期间内为借款人曹玉红通过甲方向贷款人签订的所有借贷款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金额不超过7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甲方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2月5日,正大公司(甲方)与叶守华(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自愿同意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在该保证期间内为借款人曹玉红通过甲方向贷款人签订的所有借贷款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金额不超过7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甲方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2月5日,被告叶守华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叶守华将其所有的苏F×××××奥迪小型轿车抵押给正大公司,为曹玉红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当日,双方对上述抵押合同所涉及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3日,被告曹玉红(签字时间为2016年1月6日)与中国银行如东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福农信用卡特色分期付款(额度)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如东支行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为被告提供不超过70万元的福农卡特色分期额度,由原告正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2016年2月5日,被告曹玉红在南通正大有限公司刷卡消费70万元。2017年2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曹玉红(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6年2月5日向我行申请贷款人民币柒拾万元,该笔贷款由正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已于2017年2月5日到期,且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6日,借款人仍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上述款项现由正大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全部代偿,代偿金额为70万元,代偿后该笔借款本金全部结清。正大公司可凭此证明向债务人及其反担保保证人和反担保抵押人等进行追偿。另查明,2015年9月1日,正大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签订《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信用卡普通消费分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对主合同中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普通分期付款合同》(详见附件)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仟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正大公司为借款人曹玉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曹玉红未履行义务,正大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故曹玉红应向正大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关于曹玉红提出其本人未收到贷款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2016年2月5日被告曹玉红在南通正大有限公司的刷卡消费70万元的凭证,凭证上有曹玉红本人签名,且曹玉红本人也陈述该信用卡一直在其本人处,故对于曹玉红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曹玉红贷款未用于家庭及公司的经营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缪海卫亦与曹玉红共同签字,说明缪海卫对曹玉红的借款70万元的事实亦在事前知情,故对被告该辩解故本院不予采纳。缪海卫作为曹玉红配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正大公司与曹玉红、缪海卫担保合同约定,曹玉红不履行合同义务,正大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担保额的25%的违约金,对此,各被告均未提出抗辩,故各被告本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正大公司现主张以未还款项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未增加各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如各被告长期未履行义务,其承担的违约金以担保额的25%即175000元为限(700000×25%)。关于海河合作社、缪春兰、曹建林主张其未看到款项交付,签字时债务未发生,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海河合作社、缪春兰、曹建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在案涉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发生在上述期间内,故海河合作社、缪春兰、曹建林应对此承担反担保责任。至于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债务是否已经发生以及被告是否看到款项交付,并不影响反担保责任的成立,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对抵押物先行处置的辩解,本院认为,对于正大公司与曹玉红、缪海卫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因上述作为抵押的如东县海河畜牧养殖场的建筑未办理抵押登记,设备未能予以明确,故抵押权尚未成立,正大公司不享有上述物的抵押权;对于正大公司与叶守华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已对抵押物苏F×××××奥迪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成立,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按照《物权法》上述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存在先后顺序,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代理费未实际支付,故对于该项损失,虽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守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红、缪海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75000元);二、江苏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照抵押登记顺序对叶守华所有的苏F×××××奥迪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曹玉红、缪海卫上述所有债务在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叶守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曹玉红、缪海卫追偿;三、被告如东县海河畜牧专业合作社、缪春兰、曹建林、叶守华对上述第一项曹玉红、缪海卫应承担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东县海河畜牧专业合作社、缪春兰、曹建林、叶守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玉红、缪海卫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2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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