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590刘建忠与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590号原告刘建忠,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志亭,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泉胜科技园大亭区一层B区。法定代表人施彦红。原告刘建忠与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友邦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等,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诉称,友邦公司在无锡市××山区××路雨天物流××号仓库开设有办事处,专营济南专线物流运输业务,其长期为友邦公司物流运输车辆供油。2015年起友邦公司不断拖欠油款,经双方对账,至2016年1月29日,友邦公司共计结欠油款86300元,友邦公司一再承诺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友邦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友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郭森向刘建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建忠油款60900元陆万零九佰元正。结到15年12月29日友邦物流郭森”。2016年1月29日,郭森又向刘建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建忠油款25400元(贰万伍仟肆佰元正)友邦物流(16年元月)郭森”。刘建忠陈述,2015年4月左右,郭森看到其油车在雨晴天物流园为其他专线铲车加油,主动与其联系为友邦公司在雨晴天物流园的专线车辆加柴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开始时友邦公司即时付清油款,6月中旬开始延宕支付,至7、8月份,郭森与其商量赊账,并承诺到年底支付,到2015年年底,友邦公司赊欠油款5万余元,郭森表示到春节结账,至春节前,又赊欠油款2万余元,郭森出具了相应欠条,并表示过了年会付钱;2015年年底时,友邦公司会计王丽向其索要油款发票,并提供了开票资料,后又未让其开具;过年后,其至友邦公司雨晴天物流园办事处催款,遇到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彦红,施彦红表示钱不会不给,该办事处现在换的经理是XX,并称有事情可找XX;2016年5、6月起,其多次向XX催讨欠款,但XX拖欠不付,后答应中秋节支付部分货款,至中秋节前其再去雨晴天物流园,发现友邦公司的办事处已经撤场了。审理中,刘建忠申请证人肖某、李某、陶某、何某、陈某、谢某到庭作证。肖某陈述,其原在雨晴天物流园跑赣州专线,郭森是友邦公司在雨晴天物流园专线负责人,其曾帮刘建忠为友邦公司专线车辆加油。李某陈述,其原是友邦公司职员,在友邦公司开叉车装货,2015年过完年到2016年3月,在友邦公司雨晴天物流园办事处工作协助郭森管理,郭森是友邦公司派驻雨晴天物流园办事处负责人;刘建忠向友邦公司提供柴油至2015年年底,一开始现金结算,后友邦公司开始赊欠,2015年腊月快过年时,刘建忠催讨货款,郭森出具了欠条,友邦公司结欠油款金额是86000元左右。陶某陈述,2016年下半年,其与刘建忠几次至友邦公司雨晴天物流园办事处催讨欠款,当时办事处负责人姓王,王经理称原来的郭经理已经离职,友邦公司在跟郭经理核实欠款的事情,并承诺会支付款项。何某陈述,其与刘建忠合伙做柴油生意,2015年5月左右,友邦公司雨晴天物流园办事处经理郭森与刘建忠联系购买柴油,一开始的时候现金结账,三个月后,郭森提出赊账,年底结清;2015年8、9月份起至阴历年底,友邦公司共计结欠货款86300元,郭森出具了相应欠条;后来其与刘建忠至友邦公司雨晴天物流园办事处催款,发现负责人变成了王经理,王经理认可欠款金额并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陈某向本院陈述了2015年5、6月份与刘建忠向友邦公司雨晴天物流园专线提供柴油的情况。谢某向本院陈述了随刘建忠一起寻找友邦公司线索的情况。上述事实,有欠条、出警证明、开票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建忠为证明友邦公司欠款86300元事实,提供了欠条、出警证明、开票信息等,相关证人的到庭陈述亦能够印证刘建忠向友邦公司供货及友邦公司欠款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友邦公司结欠货款86300元的事实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友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建忠给付8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2560元,由友邦公司负担(刘建忠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560元由友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