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邵阳县朝阳碎石场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谢丽雄、张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县朝阳碎石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丽雄,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100号上诉人邵阳县朝阳碎石场,住所地邵阳县霞塘云乡朝阳村。业主张晓武,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易叶梅,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法定代表人贺祝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师堂,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严但灵,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丽雄,女,1967年8月22日,住邵阳县。原审第三人张磊,男,1988年7月7日,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阳县朝阳碎石场(以下简称朝阳碎石场)诉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谢丽雄、张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7)湘051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碎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易叶梅,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师堂、严但灵,原审第三人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谢丽雄系张晓清之妻,第三人张磊系张晓清之子。张晓清生前在朝阳碎石场工作。2016年4月30日18时许,张晓清在邵阳县朝阳碎石场码头上班卸河卵石时,突发疾病头痛,经邵阳县人民医院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邵阳市人社局向朝阳碎石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29日,邵阳县霞塘云乡朝阳碎石场向邵阳市人社局递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举证。为查清事实,邵阳市人社局于同年6月6日、6月7日先后向证人肖某、隆某、张某进行了调查,于同年6月21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晓清为工亡。原审认为,被告邵阳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张晓清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无不妥,且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朝阳碎石场在行政程序中未向邵阳市人社局提供证据证实张晓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朝阳碎石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朝阳碎石场上诉提出,上诉人未曾收到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的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且向邵阳市人社局提交延期举证申请的系邵阳县霞塘云乡朝阳碎石场,与上诉人不属于同一碎石场,一审认定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6]0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辩称,张晓清在朝阳碎石场上班时,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邵阳市人社局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谢丽雄、张磊述称,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已通过正确的地址将《协助调查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通过快递邮寄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处驳回朝阳碎石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6]0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张晓清生前在朝阳碎石场工作,其在朝阳碎石场上班时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邵阳市人社局在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晓清为工亡并无不妥。另邵阳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上诉人朝阳碎石场的地址及业主张晓武的联系电话,依法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朝阳碎石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并已被签收,朝阳碎石场作为用工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未向邵阳市人社局提供张晓清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朝阳碎石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县朝阳碎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