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889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与杨建清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杨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2889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8447-5),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建工路30号)。法定代表人濮建明,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建清,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杨巷15号,现在常熟市。申请执行人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建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申请,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15)澄长商初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杨建清应给付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货款42万,诉讼费371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建清经协商于2017年6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302970元,该款由杨建清于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1万元,于2017年6月底至2020年9月底前每月支付1万元,于2020年10月前支付12970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杨建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海强执行员 夏 飞执行员 金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 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