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美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英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美英,女,1960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高中文化,芦泾港兰凤猪头肉卤菜店业主,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美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代理检察员张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周美英在其经营的芦泾港兰凤猪头肉卤菜店,使用其购买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生产卤菜并对外销售。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美英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美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美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美英购买长舟牌高级精制盐一袋(净重50千克,产品执行标准号为国家工业盐标准GB/T5462-2003),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新芦泾农贸市场内的芦泾港兰凤猪头肉卤菜店,使用上述工业盐加工卤菜并对外销售,直至2015年12月23日被南通市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查获尚未使用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3.8千克以及使用工业盐加工的卤制熟鸡爪、熟猪头肉、五香鹌鹑蛋、熟蚕豆、五香素鸡等食品。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长舟牌高级精制盐中碘含量为零,不符合食用盐的国家标准。另查,被告人周美英因同一行为于2016年1月5日被南通市盐务管理局没收查获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3.8千克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美英已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美英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现场查获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等物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周美英购买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为工业盐,是非食用盐,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周美英使用工业盐加工卤菜并对外销售,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美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美英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并且已经履行了相应缴纳罚款义务,可在财产刑中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美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行政处罚人民币2000元予以折抵,剩余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卤制熟鸡爪、熟猪头肉、五香鹌鹑蛋、熟蚕豆、五香素鸡等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冯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