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樊正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正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正鹏,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陆市。2008年12月22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17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2月22日再次涉嫌犯抢劫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正鹏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正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樊正鹏骑摩托车凌晨窜至孝昌、应城、随州、天门、广水,采取持砍刀威胁酒店值班女服务员的方式作案六次,劫得现金193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正鹏窜至孝昌县花园镇昌盛街金蟾宫酒店前台,持刀威胁值班服务员周某1,劫得现金1500余元。2、2016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樊正鹏窜至应城市汉宜大道V9假日酒店前台,持刀威胁值班服务员陈某1,劫得现金10000余元。3、2016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正鹏窜至随州市神龙大道湖锦花园酒店前台,持刀威胁值班服务员杨某,劫得现金3000余元。4、2016年12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樊正鹏又窜至随州市交通大道V8酒店前台,持刀威胁值班服务员周某2时被保安员阻止,抢劫未遂后逃窜。5、2016年12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樊正鹏窜至天门市人民大道城市便捷酒店前台,持刀威胁值班服务员李某,劫得现金800余元。6、2016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樊正鹏窜至广水市滨河西路玉明大酒店前台,持刀威胁值班服务员陈某2,劫得现金4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正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正鹏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还认为,被告人樊正鹏在实施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正鹏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樊正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正鹏在实施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至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樊正鹏骑摩托车先后窜至孝昌县、应城市、随州市、天门市和广水市,采取持砍刀威胁酒店值班女服务员的方式作案六次,其中一次未遂,共劫得现金19300余元。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正鹏骑摩托车窜至孝昌县花园镇昌盛街金蟾宫酒店前台,持刀威胁值班服务员周某1,劫得现金1500余元。2、2016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樊正鹏骑摩托车窜至应城市汉宜大道V9假日酒店前台,持刀威胁值班服务员陈某1,劫得现金10000余元。3、2016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正鹏骑摩托车窜至随州市神龙大道湖锦花园酒店前台,持刀威胁值班服务员杨某,劫得现金3000余元。4、2016年12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樊正鹏骑摩托车又窜至随州市交通大道V8酒店前台,持刀威胁值班服务员周某2时被当值保安发现并阻止,抢劫未遂后逃窜。5、2016年12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樊正鹏骑摩托车窜至天门市人民大道城市便捷酒店前台,持刀威胁值班服务员李某,劫得现金800余元。6、2016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樊正鹏骑摩托车窜至广水市滨河西路玉明大酒店前台,持刀威胁值班服务员陈某2,劫得现金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城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陈某1在应市汉宜大道V9假日酒店前台值班时,被一名持刀的男子威胁,该男子从收银台里抢走现金11000余元,因当时害怕没有反抗,抢劫过程不到两分钟,男子抢到钱后就跑了,陈某1就报了警。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3时46分,杨某在随州湖景花园酒店前台值班休息时,被一名男子用刀片架在脖子上威逼其将收银台抽屉打开后,被抢走现金大概一万余元。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周某1在金蟾宫酒店前台值班时,被一名带口罩持刀的男子威胁,该男子从收银台里抢走现金1600余元,因当时害怕没有反抗,过程不到两分钟,该男子抢到钱后就跑了,周某1并报了警。4、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凌晨5时许,周某2在随州市V8酒店前台值班时,被一名持刀的男子威胁抢劫,被保安陈亮阻止,该男子未抢到钱后就跑了,其并报了警。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凌晨5时许,李某在天门市城市便捷酒店前台值班时,被一名持刀的男子威胁,该男子从收银台里抢走现金800余元,因当时害怕没有报警,该男子抢到钱后就骑车跑了,李某并报了警。6、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陈某2在广水市玉明大酒店前台值班时,被一名持刀的男子威胁,该男子从收银台里抢走现金6000余元,因当时害怕没有反抗,过程不到两分钟,该男子抢到钱后就跑了,其并报了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凌晨5时许,陈某3在随州市V8假日酒店担任保安值班时,发现女值班员周某2被一名持刀的男子威胁,陈某3便过去阻止,被该男子持刀威胁,陈某3与之发生打斗,并遭该男子持刀威逼,后该男子骑摩托车跑了。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上旬,阮某在安陆市陪樊正鹏买过苹果6S手机,并在其家中发现樊正鹏有把砍刀。三、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3日和28日,被告人樊正鹏先后对应城市汉宜大道V9假日酒店、随州市湖景花园酒店、天门市、孝昌县、广水市等宾馆酒店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9张证实了孝昌县花园镇昌盛街金蟾宫酒店、应城市汉宜大道V9假日酒店、随州市交通大道V8酒店案发现场情形。3、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樊正鹏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及所穿鞋裤和购买手机的单据等。4、视频资料六张证实:被告人樊正鹏在案发地作案的影像资料。5、应城市公安局(应)公刀认定字【2017】第00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樊正鹏身上收缴的砍刀属管制刀具。6、安陆市人民法院(2012)鄂安陆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樊正鹏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樊正鹏出生于1992年2月8日以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樊正鹏归案的过程。被告人樊正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其口供与上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正鹏持刀多次采用胁迫手段,劫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正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正鹏持管制刀具并流窜作案,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正鹏在实施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樊正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樊正鹏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正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3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梁审 判 员 陈 鸿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