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恒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672部队劳动争议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恒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4672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73602部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11303号原告:薛恒明,男,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672部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66号负责人:杜雪冰,该部队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602部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土山路270号。负责人:盛建忠,该部队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部队保卫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飞,73011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原告薛恒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672部队(以下简称94672部队)、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602部队(以下简称73602部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薛恒明诉称,1979年8月,其顶替父职进入39241营房股工作,享受机关职工待遇。1993年至1997年停薪留职期间,其每年缴纳2400元工龄链接费。1997年至1998年,其被劳动教养一年。回部队就职时,部队告知档案丢失,无法立即安排工作,要求其回家等消息。19年来,其不断与部队领导沟通,最终在2016年年初得到部队��认,档案因保管不善已经遗失,部队仅为此支付135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了事。现要求94672部队补办其个人档案,赔偿因档案遗失造成的退休工资损失110160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94672部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同时,该规定第八条也明确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本案中,薛恒明提交的《审批表》、工作证、收据、《合同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均显示薛恒明为军队中的非现役公勤人员或正式职工,至本案起诉时尚未办理退休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94672部队为��队单位,双方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应由军事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晓华代理审判员 葛云云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