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558号原告:董某某,男,1980年11月10生,汉族,渭南市华州区城关中学老师,住渭南市华州区新华西路**号。被告:王某某,男,40岁,汉族,华州区信用联社职工,渭南市华州区下庙镇东周村同家庄人,现住渭南市华州区步行街。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通过中间人惠书战介绍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我出具借条后,我向被告交付50000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我无法找到被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所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证人惠书战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曾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家中催要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通过中间人惠书战介绍向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15‰,原告董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5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15‰,借款人:王某某,2014.4.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去被告家催要借款,未见到被告本人,亦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月息15‰承担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借款利息一节,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珍代理审判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安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