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文娜与崔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娜,崔小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636号原告:苏文娜,女,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小川,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告苏文娜与被告崔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妹妹相识,通过原告的妹妹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至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称第二天还款20000元,这样被告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苏文娜现金三万伍千元”,然而,第二天,被告通过转账还款15000元,这样尚欠40000元未还。时至今日,原告的父亲因患癌症,急需用钱,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崔小川未作答辩。本案原告苏文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苏文娜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崔小川。14年1月2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7日存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给被告崔小川银行卡存入20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给被告崔小川银行卡存入20000元。被告崔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苏文娜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崔小川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苏文娜借款。原告称:“共计借款6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唐县支行自动柜员机给被告崔小川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40000元,其余2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被告。之后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于次日还款2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苏文娜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崔小川。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15000元。”但现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有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7日给被告转款的凭证两张以及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但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小川偿还原告苏文娜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文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苏文娜负担100元,被告崔小川负担7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子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