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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16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朴文玉与姜永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朴文玉,姜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1645-1号申请执行人朴文玉,女。被执行人姜永新,男。申请执行人朴文玉与被执行人姜永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1民初52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姜永新偿还申请执行人朴文玉借款本金676428.5元及利息;2、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9091.50元、执行费9164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人姜永新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朴文玉执行款共计30万元。2017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朴文玉与被执行人姜永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执行人姜永新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执行款。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1民初5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全学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