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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宝安与兰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安,兰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302号原告:高宝安,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兰宏,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高宝安与被告兰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起诉被告兰宏、被告满炳友、被告宋宏达、被告李润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浑南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1月9日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000元,2014年4月13日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8980元,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69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三维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2016)辽0112民初935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如下:一、被告兰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宝安借款145580元;二、被告兰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宝安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兰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宝安以77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现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兰宏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9日以借款本金80000元的6个月的利息12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13日以借款本金90000元人民币的6个月利息12420元;3、要求被告给付两笔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给付方式及金额请法院裁定;4、被告承担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2民初935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亦是基于同一笔借款、诉讼请求同前诉的相同。现原告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系构成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宝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高宝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麟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