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秦素华与马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素华,马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961号原告:秦素华,女,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科,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赵君(实习),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路200号。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工。原告秦素华与被告马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被告马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赵君、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秦素华医疗费351029.03元、护理费2386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720元、住宿费2080元、外购药费1440元、租车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6665.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12594.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马科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港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东大街交叉口南侧,与行人秦素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秦素华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先后在宿州市××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1029.03元。经鉴定,原告胸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颈部伤残为十级、右桡骨骨折腕部伤残为十级。被告马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肇事车已投保,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20时20分,被告马科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港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东大街交叉口南侧,与行人秦素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科负全部责任,原告秦素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素华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救治,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9202.3元,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80386.77元,其中,被告马科垫付3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04589.07元。期间,购买外购药1440元、支付徐州住院期间护理费8020元、住宿费2080元。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称“患者颅脑外伤、多发伤在我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对症治疗、康复治疗”等。2016年12月26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素华胸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枢椎齿状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3.8%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原告称因转院支付租车费3000元,并提供李军收条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秦素华系农业户籍,随其儿子在桥区××办事处××十余年,事故发生时72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科负全部责任,原告秦素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马科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在城市已居住生活十余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住院77天,但其诉讼请求系按72天、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秦素华的损失包括其医疗费306029.07(304589.07+1440)元、护理费8900元(8020元+110元/天×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交通费720元(1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68959.16元(26936元/年×8年×32%)、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上述各项计406925.23元,扣除被告马科垫付的35000元及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余361925.23元。鉴于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素华96579.16元(其中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8959.1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0346.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马科负担。被告马科的垫付款,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对租车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损失2000元,并非原告在外地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素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6579.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0346.07元;二、被告马科赔偿原告秦素华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秦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马科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