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某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杞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刑初15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彝族,云南省元谋县人,2014年因犯抢劫罪,被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于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元谋县。被告人杞某,男,傈僳族,云南省元谋县人,捕前住元谋县。被告人唐某,男,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捕前住元谋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杞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和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杞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杞某、唐某相约来永仁县城盗窃摩托车,后由唐某骑摩托车载徐某、杞某从元谋县能禹镇来到永仁县永定镇苴却路22号门外,由唐某放哨,徐某、杞某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本田牌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永仁县城郊新修的108公路边停放,由唐某看守。随后,徐某、杞某来到永仁县城永盛商都小区,先后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2幢3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本田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及被害人起某停放在4区1幢2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本田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用三人从从元谋县骑来的摩托车分两次将上述两辆摩托车拖到永仁县城郊新修的108公路边与唐某会合。因在永盛商都盗窃的两辆摩托车无法启动,三人便将该两辆摩托车停放在新修的108公路边,将杨某的摩托车骑回元谋县能禹镇邹精宏家彩钢瓦棚下藏匿。当日中午,徐某、杞某元谋县城购买摩托车电门锁后乘车来到永仁县,将电门锁安装到所停放在两辆摩托车上后,各骑一辆返回能禹,之后将起某被盗摩托车销赃,将刘某被盗摩托车藏匿于能禹电杆厂院内。上述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958元;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695元;起某被盗摩托车价值77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杞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三辆,价值达20388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杞某分别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杞某、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杞某、唐某相约来永仁县城盗窃摩托车,后由唐某骑摩托车载徐某、杞某从元谋县能禹镇来到永仁县永定镇苴却路22号门外,由唐某放哨,徐某、杞某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本田牌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永仁县城郊新修的108公路边停放,由唐某看守。随后,徐某、杞某又从骑着元谋县能禹镇骑来摩托车来到永仁县城永盛商都小区,先后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2幢3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本田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及被害人起某停放在4区1幢2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本田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用三人从元谋县骑来的摩托车分两次将上述两辆摩托车拖到永仁县城郊新修的108公路边与唐某会合。后因在永盛商都盗窃的两辆摩托车无法启动,三人便将该两辆摩托车停放在新修的108公路边,将杨某的摩托车骑回元谋县能禹镇邹精宏家彩钢瓦棚下藏匿。当日中午,徐某、杞某元谋县城购买摩托车电门锁后乘车来到永仁县,将电门锁安装到所停放在两辆摩托车上后,各骑一辆返回能禹,之后将起某被盗摩托车销赃,将刘某被盗摩托车藏匿于能禹电杆厂院内。上述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958元;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695元;起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7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徐某、杞某、唐某到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杞某、唐某的居民身份情况,三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图、检查记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杞某、唐某分别对参与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辨认以及公安机关分别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刘某、起某陈述,证人夜某、王某证言,分别证实了2016年12月21日早上,被害人杨某发现停放永仁县永定镇苴却路22号门外的一辆白色本田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被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永仁县城永盛商都小区2幢3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本田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被盗走;被害人起某停放在永仁县城永盛商都小区4区1幢2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本田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5、摩托车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销售明细分类账,证实本案被盗窃的摩托车信息情况。6、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永仁县发改局价格认定: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958元;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695元;起某被盗摩托车价值7735元的事实。7、证人鲍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1日,以1800元的价格与徐某买了一辆白色本田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的事实。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永仁县宇帆摩托车销售店在2014年和2015年间销售本田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的价格情况以及开据发票的情况。9、被告人徐某、杞某、唐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1日凌晨,徐某、杞某、唐某相约来永仁县城盗窃摩托车,后由唐某骑摩托车载徐某、杞某从元谋县能禹镇来到永仁县永定镇小区门外,由唐某放哨,徐某、杞某将一辆白色本田新大洲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永仁县城郊新修的一处公路边停放,由唐某看守。随后,徐某、杞某来到永仁县城永盛商都小区,先将一辆白色本田新大洲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用从元谋县骑来的大摩托车将摩托车拖到永仁县城郊新修的公路边交唐某看守。后徐某、杞某又返回永仁县城永盛商都小区将一辆白色本田新大洲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用从元谋县骑来的大摩托车将摩托车拖到永仁县城郊新修的公路边与唐某会合。因在永盛商都盗窃的两辆摩托车无法启动,三人便将该两辆摩托车停放在新修的108公路边,将杨某的摩托车骑回元谋县能禹镇邹精宏家彩钢瓦棚下藏匿。当日中午,徐某、杞某元谋县城购买摩托车电门锁后乘车来到永仁县,将电门锁安装到所停放在两辆摩托车上后,各骑一辆返回能禹,之后将起某被盗摩托车销赃,将刘某被盗摩托车藏匿于能禹电杆厂院内的事实。10、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杞某、唐某三人盗窃所得的三辆摩托车进行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的事实。11、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在2014年因犯抢劫罪,被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于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杞某、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杞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20388.00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杞某、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杞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平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善从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念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