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丹与张经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经树,江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经树,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丹,女,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经树因与被上诉人江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经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与江丹素不相识。本案所涉20万元不是借款。其所经营的无锡市军友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友公司)承接了江阴市锦泰纺织厂职工宿舍土方工程项目,并转包给无锡市万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通公司)。其与万通公司股东之一的朱某洽谈,口头约定万通公司向军友公司支付转包费20万元。后朱某安排万通公司监事江丹将20万居间费转账给其。本案所涉款项是转包费,不是借款。2、即使该笔款项是借款,根据其发出的短信内容“62×××77农行南长太湖支行张经树今借朱某20万元整”,应当认定出借款项的为朱某,江丹仅是按朱某指示向其付款,不是借款关系中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朱某主张返还,江丹无权主张。江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经树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300元,合计人民币2113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5%计算,自2016年6月12日起的利息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张经树归还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张经树通过手机向朱某发送短信,载明“62×××77农行南长太湖支行张经树今借朱某20万元整”。朱某随即将该条短信通过手机转发给江丹。同日,江丹通过银行转帐向张经树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太湖支行的帐户(帐号为:62×××77)汇款20万元。张经树在收到上述20万元后,通过手机向江丹发送短信,载明“收到谢谢”。2015年7月31日,江丹通过手机向张经树发送短信,载明“姓名:江丹,卡号:62×××77,开户行:交行曹张支行”,张经树回复“收到谢谢”。一审中,江丹申请的证人朱某到庭陈述:其与张经树、江丹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份,张经树因要缴纳工程保证金而向其借30万元,并称借款在15天开标后就归还。因其处没有现金,其就帮张经树联系江丹,向江丹借款30万元,但江丹处只有20万元。然后,其就跟张经树说只能借到20万元,张经树称20万元就20万元。后来,张经树通过短信将其银行账号发给其,其就转发给江丹,由江丹将20万元汇给张经树。上述20万元是由江丹出借,故应由江丹向张经树来主张。江阴锦泰纺织厂的工程是由其的公司做的,是由张经树免费介绍的,上述20万元并不是居间费,因为当时连工程都没有。江丹对于证人朱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其主张。张经树则认为,涉案20万元是其向朱某介绍工程的居间费,朱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根据证人朱某所提供的短信记录,即使是借贷关系,借贷的双方也是朱某和张经树,出借人并不是江丹;其在2015年6月12日向朱某发的信息,是因为当时张经树介绍的工程没有进场做,合同没有签,所以在短信中称借朱某20万元整,其实是居间费。张经树申请的证人韩某到庭陈述:张经树与韩某是朋友,也是合作伙伴。韩某与朱某在做海澜公司的工程之前并不认识,工程给朱某做后才认识的。海澜公司的土方工程是韩某拿下的。张经树说给其好朋友来做,由其和韩某从中拿点居间费。后来,张经树与韩某说其介绍朱某来做上述工程,并汇了20万元的居间费。该20万元现在由张经树在用,韩某认为朱某打过来的20万元是居间费。江丹认为证人韩某的证言都是从张经树口中所得知的,其证言不足以证明20万元居间费的存在。张经树则认为证人韩某所作证言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丹提供了涉案20万元由其帐户转到张经树账户的银行转帐凭证,且从江丹、张经树、朱某三者之间的关于涉案20万元的手机短信内容来看,该20万元明确系张经树的借款,实际出借人即为江丹。张经树抗辩称涉案20万元并非借款而系江丹根据万通公司的股东朱某的指示而向其支付的居间费,但张经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不予采纳。江丹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予以调整。综上,江丹要求张经树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张经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丹支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年利率超过6%,则按6%计算,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447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6090元(已由江丹预交),由张经树负担。张经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江丹。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居间费还是借款;2、如果是借款,江丹是否有权向张经树主张归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张经树于2015年6月12日发送的短信写明是“借”“20万元”,应当认定该款性质为借款。张经树认为该款为居间费,其仅提供了韩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韩某作证时明确该20万元是居间费的事实是听张经树说的,故该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证明力远小于性质为直接证据的短信记录,不足以推翻短信记录所证明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一开始张经树的短信内容为“借朱某20万元整”,但出借款是江丹直接给付张经树的,而张经树收款后直接向江丹表示“收到谢谢”,之后双方亦有直接联系,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在江丹和张经树之间,江丹有权要求张经树返还。另外,朱某认可本案所涉借款是由江丹出借、该款应由江丹向张经树主张,故张经树认为本案出借方为朱某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经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张经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