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泽忠、刘聪明与刘伶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忠,刘聪明,刘伶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489号原告:刘泽忠,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刘聪明,女,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伶俐,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刘泽忠、刘聪明与被告刘伶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珉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聪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刘伶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忠、刘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伶俐停止侵权,立即搬离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村刘家湾组150号三楼;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系兄弟姐妹。1999年被告刘伶俐离异,两原告同意其暂时居住在荷塘区宋家桥村刘家湾组150号三楼。但是被告在入住该房屋后一直不愿意搬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刘伶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母亲的老屋,不同意搬迁。原告刘泽忠、刘聪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伶俐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月桂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契约。质证时,被告刘伶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是证实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伶俐提交的株洲市郊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质证时,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是被告刘伶俐原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村刘家湾组的住宅存根,该房屋已被原告刘泽忠拆除后以被告刘伶俐的名义重建,重建后的房屋于2011年被征收拆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家庭成员中共有兄弟姊妹五人。1997年原告刘聪明将其母原有房屋拆除后重新建房一栋,该房屋坐落在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村刘家湾组150号,1998年建成。1999年被告刘伶俐因离异入住该房屋三楼,入住时未约定居住期限。2003年5月20日原告刘聪明及其丈夫与其父、原告刘泽忠、被告刘伶俐及其他兄弟二人签订《房屋产权契约》,契约约定:“原告刘聪明经父母弟妹协商同意,将父母原住宅拆除,在此地基上新建住宅一栋,房屋所有权归刘聪明夫妻共同所有……”。该契约上原、被告的父亲、二原告及被告、其他兄弟二人均签名认可。《房屋产权契约》签订后,原告刘聪明补偿给原告刘泽忠、被告刘伶俐及其他兄弟二人各3000元。因房屋地基占地面积过大,报建时原告刘聪明将该栋房屋分为两人所有,2005年原告刘聪明以刘泽忠的名义为该房屋三、四楼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期间,被告刘伶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的三楼。因原告刘聪明多次要求被告刘伶俐搬离该争议房屋,而被告刘伶俐认为该房屋是其母亲的老屋,且原告刘泽忠占有她的地基建房后导致其无处居住,故拒绝搬迁,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刘聪明在与各权利人签订《房屋产权契约》后,依据该契约刘聪明取得了其母亲的房屋的所有权。刘聪明拆除其母亲的房屋重建后,为新建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提出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伶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村刘家湾组150号三楼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原告刘泽忠、刘聪明。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伶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珉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