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浩山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浩山,男,1972年10月9日生于潍坊市寒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捕前住所地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12月23日,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浩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王璐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浩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1日9时39分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河滩村村南济青高铁21局219号桥墩施工现场处,被告人于浩山酒后无故用螺纹钢筋将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的吊车以及党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白色大众“CC”轿车砸毁、2016年11月10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牌号为桂L×××××的吊车及车牌号为陕A×××××白色大众“CC”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021元。2、2016年11月20日9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河滩村村南的高铁施工工地处,被告人于浩山酒后强行从孙某开的吊车上拿走一根撬模板的撬棍和一个装汽油的油桶后被强行夺回。3、2016年5、6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河滩村的大集上,被告人于浩山酒后无故在于某的维修店门口以及刘某开的小卖部门口强行拦截过路汽车,并向被拦截的车辆驾驶员索要钱财,未果后,被告人于浩山躺地不起阻止车辆正常通行。4、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于浩山酒后无故砸刘某经营的波涛超市大门后逃窜。第二天的早上,被告人于浩山酒后窜至刘某经营的波涛超市,无故用拳头捣碎了波涛超市偏门上的玻璃,后又砸波涛超市的大门。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物证:螺纹钢筋一根;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刘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党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浩山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浩山无故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浩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1日9时39分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河滩村村南济青高铁21局219号桥墩施工现场处,被告人于浩山酒后无故用螺纹钢筋将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的吊车以及党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白色大众“CC”轿车砸毁、2016年11月10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牌号为桂L×××××的吊车及车牌号为陕A×××××白色大众“CC”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021元。2、2016年11月20日9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河滩村村南的高铁施工工地处,被告人于浩山酒后强行从孙某驾驶的吊车上拿走一根撬模板的撬棍和一个装汽油的油桶后逃窜,后被孙某追上后强行取回。3、2016年5、6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河滩村的大集上,被告人于浩山酒后无故在于某的家电维修店门口以及刘某经营的“波涛超市”门口强行拦截过路汽车,并向被拦截的车辆驾驶员索要钱财,未果后,被告人于浩山躺地不起阻止车辆正常通行。4、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于浩山酒后无故砸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刘某经营的“波涛超市”大门后逃窜。次日早晨,被告人于浩山酒后窜至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刘某经营的“波涛超市”,无故用拳头捣碎了波涛超市偏门上的玻璃,后又砸“波涛超市”的大门。另查明,被告人于浩山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党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1日9时许,其吊车司机孙某打电话称吊车被人砸了,党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白色大众“CC”轿车赶到寒亭区朱里街道河滩村西南219号高铁桥墩附近停下车时,被告人于浩山拿一根螺纹钢将其车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个窟窿,该人在路上继续拦车,后又回到孙某开的吊车前面,用螺纹钢砸吊车前脸三四下,把前盖子拽了下来的事实和经过。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二、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三、物证,螺纹钢一根,证实:被告人于浩山砸坏孙某、党某驾驶车辆的所使用的工具情况。四、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6年11月10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牌号为桂L×××××的吊车及车牌号为陕A×××××白色大众“CC”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021元。五、书证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浩山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浩山无违法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浩山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桂L×××××的吊车及车牌号为陕A×××××白色大众“CC”轿车损坏照片,证实:孙某、党某车辆被损坏情况。六、被告人于浩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浩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浩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螺纹钢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成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