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崔茂新与梁涛、杨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茂新,梁涛,杨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006号原告崔茂新,男,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作,盖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玉章,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涛,男,现住鲅鱼圈区。被告杨志慧,女,现住鲅鱼圈区。原告崔茂新诉被告梁涛、杨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作、邱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涛、杨志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茂新诉称,2016年8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15日。二被告用位于鲅鱼圈区龙港花园A3#10号门市和营口港润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股权作借款抵押。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志慧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被告梁涛、杨志慧向原告崔茂新借款27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4.5%计算。2016年8月14日原告崔茂新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50万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200万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20万元,以上共计270万元。另查明,至起诉之日起,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电汇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偿还270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涛、杨志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涛、杨志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茂新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均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