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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贵周、柴建伟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周,柴建伟,高某1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贵周(曾用名高贵州),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任丘市。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柴建伟,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任丘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光奎,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1,男,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任丘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贵周、柴建伟、高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新、郭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贵周,被告人柴建伟及其辩护人刘光奎,被告人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高贵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柴建伟伙同他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尚街6楼游戏厅内开设赌场,被告人高贵周实施管理,被告人高某1负责上分、下分等,赌资累计28万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赌博机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认为被告人高某1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被告人高贵周、柴建伟、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柴建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建伟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任丘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柴建伟、高某1的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柴建伟伙同他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尚街6楼游戏厅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高贵周对游戏厅实施管理,并约定参与利润分成,被告人高某1负责上分、下分、记账、收取赌资,并领取固定工资,至2016年7月,赌资累计28万余元。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游戏单机39台,经鉴定为赌博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案情况。2、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情况。3、被告人高贵周、柴建伟、高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柴建伟、高贵周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高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4、微信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收取赌资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赌博机单机39台等情况。6、杜某、苏某1、陶某、苏某2、吕某2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杜某等人因在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04)任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贵周的前科情况。8、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河北的卢某州带着一个叫小伟的租用新东方尚街6楼的情况。9、证人杜某、苏某1、陶某、苏某2、吕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东方尚街6楼游戏厅内赌博的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情况。11、辨认笔录,被告人高贵周辨认出了被告人柴建伟及参与赌博的苏某2、苏某1、陶某;被告人高某1辨认出了被告人柴建伟及参与赌博的苏某2、杜某、吕某2。12、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涉案的游戏机单机39台经认定为赌博机。13、被告人高贵周、柴建伟、高某1的供述,三被告人均对被告人柴建伟伙同他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尚街6楼游戏厅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高贵周对游戏厅实施管理,并约定参与利润分成,被告人高某1负责上分、下分、记账、收取赌资,并领取固定工资等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并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贵周、柴建伟、高某1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贵周、柴建伟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贵周、柴建伟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建伟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通过法庭审理,我们了解了被告人高某1的成长经历,其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约束是其走向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应增强守法意识,严格要求自己。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高贵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柴建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高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贵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柴建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本案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博机单机39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以祥审 判 员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琦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