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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秋收分公司与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秋收分公司,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327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秋收分公司,住所:蛟河市民主街新华大街4-10。负责人:郑卫民,经理。被告:李清,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蛟河市白石山镇富强村。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秋收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旭秋收分公司)与被告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18日由审判员林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秋收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秋收分公司诉称:2016年4月11日,李清从合旭秋收分公司处赊购价值13740元的农资。经合旭秋收分公司多次索要,李清于2017年2月25日为合旭秋收分公司出具欠据1份,承认欠合旭秋收分公司农资款13740元,承诺于2017年3月末付清上述欠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逾期,李清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合旭秋收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李清给付农资款13740元及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1648元。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李清从合旭秋收分公司处赊购价值13740元的农资并向合旭秋收分公司出具欠据1份。2017年2月25日,李清向合旭秋收分公司出具欠据1份,载明:“欠款人:李清欠种子化肥款16年13740元,终止17年3月末还款,特此立据,利息1分利。”现合旭秋收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李清给付农资款13740元、利息1648元,合计153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2份。本院认为:李清为合旭秋收分公司出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农资的行为真实存在,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清未给付玉米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李清应给付合旭秋收分公司玉米款137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74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对于合旭秋收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648元的主张,因双方的买卖方式为赊销,约定利息的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且欠据中没有约定该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合旭秋收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故对合旭秋收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2017年2月25日前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秋收分公司农资款137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74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秋收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