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2408号原告:孙某,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被告:曹某,女,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孙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购置财物(详见财产清单);3、被告返还原告85000元购房款;4、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5、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下半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极少一起生活,沟通较少。2016年7月20日,原告因脑出血和脑瘤住院治疗,病情严重,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也不去医院照料,也没有为原告的病出钱治疗,原告为此欠下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回家后,被告嫌弃原告,拒绝和原告共同生活,不尽夫妻义务。由于原告和被告均属二婚,因此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希望二人可以互相照料以享天年,但均遭被告拒绝,无奈之下,特呈此状,望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以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很少一起生活,导致沟通很少,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顾不尽夫妻义务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有婚前财产炊具、春秋椅一套、两门小衣柜一个及个人衣物,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两辆、电冰箱、冰柜、空调、热水器、洗衣机各一台、电脑3台;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仅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还主张2015年买房时出资8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有共同债务8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但原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主张其生病时被告不予照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其余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和被告曹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春秋椅一套、两门小衣柜一个及个人衣物一部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