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富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盐城市富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文昌南路。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富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富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鑫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富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球磨机煤磨系统改造设备一套,合同价款136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在三天内预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货款5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再付15%,余款5%作为设备质保金,于设备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40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0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利息3916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发货前支付50%的货款,但其并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被告拒绝发货的要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诉称,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被告明显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鑫尔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408000元;判令被上诉人预付上诉人货款利息39168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有理由拒绝付款。被上诉人在发货前负有提供符合交货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在合同约定的60天交货期限内和交货期满后的合理期限内,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提供货物已经具备交货条件的实物图片、合格证、说明书等能够让上诉人确信具备交货条件的证据。上诉人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具备交货条件情况下,为避免给上诉人造成更大损失,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60天交货期限内通知上诉人付款发货,被上诉人在交货期满后7个月才通知上诉人付款,已失去交货意义,再付款使上诉人利益遭受更大损失。被上诉人富仕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未依约在发货前支付50%货款构成违约,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40.8万预付款及支付利息39168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是经营工业供热及冷热电联产联共及服务的企业,从而证实供热生产经营受时间因素影响很大。被上诉人富仕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从营业执照中看不出生产经营受时间影响比较大的事实。根据技术协议第3条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提供12种自购设备与配件,否则被上诉人无法完成设备的指导安装。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球磨机煤磨系统改造设备一套,总价款136万元,合同生效后60天交货。第七条约定被告代办运输,交货地点为原告现场。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三天内预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货款50%。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附件及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富仕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60天交货与第十一条约定的发货前上诉人再付货款50%应当做体系解释,根据该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60天即2014.9.3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50%的货款,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随机发货资料(设备总图、合格证、说明书等)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设备总图、合格证、说明书应当在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向其发送设备时一并提供上述资料,而不是上诉人提出的在合同生效后60天之内向其交付合格证等材料。该合同第16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技术协定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据三、球磨机磨煤粉系统改造《技术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一、1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所供设备材质规格型号、参数......。一、2约定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提供热风炉全套施工详图,十日内提供动态选粉机、煤粉收尘器、设备、基础、安装图纸。一、5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所需设备工艺管线规格型号及其相关参数。一、6、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所需设备的防火、防爆及其灭火装置(C02装置)。五、1、约定F-M1500型动态选粉机供货范围及清单中的第2项主轴电机指定为南京生产,第3项减速机指定为苏州博能生产,第5项稀油站指定为扬州生产。五、2、约定LQMM96-2×8煤磨袋式除尘器供货范围及清单中的第14项气缸带电磁阀必指定为亚德客的品牌,第15项控制柜指定为西门子PLC的品牌。被上诉人富仕公司对《技术协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该协议,我方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诉人提交了图纸,因为该设备特定系统改造工程,非通用产品,技术协议约定上诉人需要提供12种配件及设备,我方要在上诉人提供了12项设备及配件后,我方才能提供工艺图纸。证据四、宁夏银川电汇凭证(回单)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后7月3日给被告支付30%的货款408000元,合同于2014年7月3日生效。据此计算出合同生效后60天交货的届满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富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收到该汇款的时间为2014.7.4日,合同生效日应当以我公司收到货款为准。证据五、宁夏银行对账单一份。证实:2014年9月4日交货期满时,原告银行账户存有现金250万元,足以支付50%的货款68万元,原告具备付款交货的能力,根本不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付款义务能力的情形。被上诉人富仕公司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即便上诉人存有250万元,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4.9.3日前支付货款的事实。因为有支付能力不代表被上诉人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4日,富仕公司收到宁夏鑫尔特公司网上银行支付预付款的转帐记录。证明富仕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收到宁夏鑫尔特公司30%计408000元的设备预付款,合同于2014年7月4日生效的事实。上诉人鑫尔特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付款即生效而非收款才生效。证据二、富仕公司就《生产计划单》、《技术协议》载明的部分配件向第三方采购的相关的证据1、2014年7月4日,富仕公司向盐城市控特电机有限公司购买主轴55KW电机1台(实购2台)的合同、销货单、南京控特电机公司的授权书、发票、付款的承兑(票号:310XXXXXXXX3287号);2、2014年7月3日,富仕公司向盐城宇翔电机有限公司购买螺旋输送机2台(实购4台)的合同、发票、付款的承兑(票号:×××号)及送货单1份;3、2014年7月4日,富仕公司向江苏东方滤袋有限公司购买1536条滤袋(实购1540条)的合同、发票、付款的承兑(票号:×××号)及出货单1份;4、2014年7月4日,富仕公司向江苏欧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购买1536根笼架(实购3080根)的合同、发票、付款的承兑(票号:×××号)及送货单5份;5、2014年6月18日,富仕公司向上海袋式除尘器配件有限公司购买的电磁脉冲阀32只(实购80只)的合同及付款凭证;6、2014年7月8日,富仕公司向苏州博能有限公司购买的减速机1台的合同及付款凭证;7、2014年7月3日,富仕公司向江苏新鹏重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FU输送23.2M输送机1台的合同及付款凭证;8、2014年7月22日富仕公司向常州市华立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稀油站一台买卖合同及转账凭证。9、盐城市社会保险缴费中心出具的《盐城市社会保险增加缴费人员花名册》,该份证据证明徐秀是富仕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1、富仕公司就《生产计划单》、《技术协议》上载明的外购部分配件在8月底之前已完成向第三方采购的事实;2、该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否则,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所有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鑫尔特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在交货期内就存在,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催促中并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复印件或电子邮件,且该证据中并没有技术协议第5条中约定的主要产品。并不能证明所购产品是为上诉人所履行合同采购的。证据三、1、2014年7月4日,富仕公司为鑫尔特公司生产球磨机煤磨系统改造设备的《生产计划单》一份2、富仕公司2014年8月生产车间人员的工资组成表一份(附电子档创建时间表)3、被上诉人已经生产完毕的案涉的球磨机煤磨系统改造设备的照片19张(一审已提交)证明1、被上诉人富仕公司收到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后积极组织生产,案涉的球磨机煤磨系统改造设备在2014年9月3日前已经生产完毕的事实;2、该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事实依据。上诉人鑫尔特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交货期内上诉人多次催促履约能力的相关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三《技术协议》、证据四宁夏银行对账单,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不表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预付款的转帐记录,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表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虽上诉人有异议,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为其准备货物单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附件与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DHS20-1.6-3×13米水煤浆湿法球磨机磨煤粉系列改造技术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富仕公司)现在对一台型号为DHS20-1.6-3×13米水煤浆湿法球磨机改为干法加工煤粉球磨机,进出料口中空轴直径1.1米,单隔仓板一道、螺栓式衬板。3、改造界点:从进料装置(含热风)到成品收集器出料口系统成套设备由乙方(鑫尔特公司)提供,并免费指导安装,确保系统的安全、环保、经济运行。协议还约定:”一、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部分;二、乙方提供的设备与配件清单(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备注);三、本项目甲方自购设备与配件清单;四、本项目中煤粉的冷却、输送、储存及发运系统由甲方自行负责;五、乙方提供主要设备的供货范围及清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家,备注)”。同时查明,球磨机是物料被粉碎之后,再进行粉碎的关键设备,被广泛应用于水泥、冶金、矿产等行业,根据工艺操作可分为干式和湿式。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后被上诉人积极按照合同准备。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发货前支付50%的货款,但其并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被上诉人拒绝发货的要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8元,由上诉人宁夏鑫尔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有成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