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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北华扬玻璃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扬玻璃有限公司,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623号原告:湖北华扬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8446425-9。法定代表人:胡耿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76660095Y。法定代表人:朱锦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飞,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华扬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玻璃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扬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耿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利昌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扬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利昌玻璃公司向华扬玻璃公司支付货款3260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华扬玻璃公司与利昌玻璃公司是业务合作单位,利昌玻璃公司长期在华扬玻璃公司购买玻璃棒等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截止2016年1月11日利昌玻璃公司累积拖欠华扬玻璃公司货款326097.20元,经多次催索未付。利昌玻璃公司辩称,华扬玻璃公司与利昌玻璃公司存在玻璃棒买卖行为属实,但华扬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棒质量不符合要求,如果全部退货,利昌玻璃公司不欠华扬玻璃公司的货款;同时,华扬玻璃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遗漏了二笔退货款。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利昌玻璃公司自2013年1月起购买华扬玻璃公司的玻璃棒,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华扬玻璃公司业务员黄俊负责此项业务。华扬玻璃公司提供出库单、对账单、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24日利昌玻璃公司尚欠华扬玻璃公司货款326097.20元。利昌玻璃公司认为交易明细表所反映的双方往来真实,但辩称2013年9月7日双方的对账单遗漏了二笔退货款,并提供《收条》1张、《出库单》2张,用以证明2013年3月17日、2013年4月1日利昌玻璃公司向华扬玻璃公司退货,价款共计240614.80元。华扬玻璃公司质证认为,《收条》、《出库单》上黄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黄俊与利昌玻璃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存在某种利益关系,2013年9月7日对账之后,华扬玻璃公司就开除了黄俊,对该二笔退货款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华扬玻璃公司提供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财务人员经核对欠款为326097.20元,利昌玻璃公司质证认为,该记录不能反映聊天人的真实身份,内容的真实性持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确实不能反映聊天人的真实身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9月7日的对账单是否遗漏了二笔退货款。利昌玻璃公司主张2013年9月7日对账时,经办人不在公司,遗漏了二笔,其货款240614.80元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华扬玻璃公司对此不认可,理由有四:一是2013年9月7日的对账是最终结果,不存在遗漏;二是对账后至本案开庭利昌玻璃公司从未向华扬玻璃公司主张过该二笔退货款;三是华扬玻璃公司发现黄俊与利昌玻璃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存在某种利益关系才进行对账,对账后华扬玻璃公司就开除了黄俊;四是虽然黄俊是华扬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耿政的外甥,但不能以此种亲戚关系而排除黄俊损害华扬玻璃公司利益的可能。本院认为,利昌玻璃公司提供的《收条》、《出库单》,有时任华扬玻璃公司业务员黄俊的签名,黄俊签名的真实性华扬玻璃公司并无异议,虽然《收条》、《出库单》的落款日期与对账日期相隔数月,华扬玻璃公司不认可《收条》、《出库单》的诸多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出库单》系黄俊与利昌玻璃公司或者利昌玻璃公司工作人员串通,于2013年9月7日对账之后私自所为,或者其他不真实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利昌玻璃公司提供的《收条》、《出库单》,达到了证明2013年9月7日的对账单遗漏了二笔退货款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要求;相反,华扬玻璃公司对其不予认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而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利昌玻璃公司主张遗漏了二笔退货款,应在总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利昌玻璃公司主张在与华扬玻璃公司的买卖业务中,还有部分玻璃棒质量不合格,若退货就不存在利昌玻璃公司欠华扬玻璃公司货款,该主张因利昌玻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利昌玻璃公司与华扬玻璃公司在玻璃棒买卖过程中,经双方核对以及当庭认可的利昌玻璃公司欠华扬玻璃公司货款326097.20元,扣除对账时遗漏的二笔退货款240614.80元,利昌玻璃公司尚欠华扬玻璃公司货款为8548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华扬玻璃有限公司货款854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湖北华扬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宏审 判 员  袁文先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