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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昭阳与邓泽文、孙惠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阳,邓泽文,孙惠琴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0号原告刘昭阳,男,生于1973年7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被告邓泽文,男,生于1968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被告孙惠琴,女,生于1969年8月2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系被告邓泽文的妻子。原告刘昭阳与被告邓泽文、孙惠琴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泽文、孙惠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邓泽文、孙惠琴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本金80000产生的逾期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至4月间,邓泽文的内弟孙洪林以在濯港投资养螃蟹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2年11月底一次性还清,月息4分,月月结息。后孙洪林因欠债过多于当年9月份失踪。刘昭阳于2012年12月底将孙洪林诉至黄梅县法院,并欲将孙洪林的房屋查封。邓泽文知道情况后,联系刘昭阳,愿意承担孙洪林所欠的债务。2013年1月9日邓泽文处置了孙洪林的房产,并主动偿还了20000元现金,余款80000元由邓泽文当场出具借条以及承诺书,同时以其和孙惠琴在安居小区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邓泽文承诺一年内还清欠款,如果一年未还清借款,按月息1分计息。后经多次催讨,在2014年1月13日偿还3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自2014年8月后,二被告也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邓泽文、孙惠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当事人邓泽文、孙惠琴未出庭应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泽文系孙洪林的姐夫,2012年4月17日,邓泽文的内弟孙洪林以在濯港投资养螃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2年11月底一次性还清,月息四分,月月结息。后孙洪林因欠债过多于当年失踪。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将孙洪林诉至黄梅县法院,并欲申请将孙洪林的房屋查封。邓泽文知晓后出面,表示愿意承担孙洪林所欠的债务。后邓泽文主动偿还了20000元现金,余款80000元由邓泽文出具借条以及承诺书,同时以其和孙惠琴在安居小区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邓泽文另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如果一年未还清借款,按月息一分计息。后经多次催讨,2014年1月13日偿还3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自2014年8月后,二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本金80000到现在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刘昭阳提交的六份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邓泽文和孙慧琴在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有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双方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但邓泽文的出生日期和现在二代身份证不符,孙惠琴登记为有同音字的孙慧琴,结合户籍登记信息和双方的住址、房屋登记信息等,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原告刘昭阳和孙洪林民间借贷的债务转让合同关系,邓泽文自愿作为债务转让的承受方,与债权人刘昭阳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邓泽文出具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期间和还款保证,且无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和双方不可转让的约定,故该债务转让有效。邓泽文作为新的债务人,依法负有到期偿还债务的义务。刘昭阳诉请邓泽文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二被告是为其内弟孙洪林承担债务,被告孙惠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从2013年1月9日起本金8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债务逾期是从2014年1月10日起,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为30000元本金逾期4天,50000元本金逾期至债务清偿之日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泽文、孙惠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昭阳50040元以及本金50000逾期利息。(本金30000的逾期利息4天,利息为40元,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邓泽文、孙惠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飞雄审 判 员  盛继承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