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与尹某甲、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253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负责人:杨某某,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尹某甲,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尹某乙,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以下简称:永登县大同信用社)与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8.2元,承担2017年5月3日前的利息1255.02元(以后利息待计),本息合计31253.22元;2.请求判令被告尹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尹某甲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于2016年9月15日到期,尹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尹某甲未答辩。尹某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在一个月内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尹某甲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年利率为7.1%,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尹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后原告依约向尹某甲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8.20元,利息1255.02元,本息合计31253.22元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返还本金并承担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尹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9998.2元,承担2017年5月3日前的利息1255.02元(以后利息待计),本息合计3125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尹某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29998.2元,承担2017年5月3日前的利息1255.02元(以后利息待计),本息合计31253.22元;二、尹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尹某甲、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 员员 聪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