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李治文、李晓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李治文,李晓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368号原告李建军,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治文,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晓东,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李治文、李晓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文、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因被告李治文借我钱约在“孜味奇”面馆我取钱,我去之后,被告李治文说没有凑到钱,没有到场,经我多次打电话,被告说他儿子李晓东过来。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晓东提起饭馆的铁凳就打我,我昏迷了过去。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2元及后续医疗费850元,2误工费850元;3、护理费850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个人财产损失费1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2、庆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2771.96元;3、庆阳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两张;4、交通费票据68张,金额340元,用于检查病情和去北街派出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李治文、李晓东未答辩。被告李治文、李晓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治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被告李治文系被告李晓东的父亲。2016年12月19日,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李治文约在“孜味奇”面馆原告李建军向被告李治文收取借款,原告李建军去之后,被告李治文因没有凑到钱而没有到场,经原告李建军打电话联系被告李治文,被告李治文说他儿子李晓东过去。被告李晓东到“孜味奇”面馆后,提起饭馆的坐凳打伤原告李建军,原告李建军未曾动手殴打被告李晓东。原告李建军当天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侧腰部损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771.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李治文因索要借款,被告李晓东不冷静处理,用坐凳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发生纠纷的起因判断,应由被告李晓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治文和原告李建军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治文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李建军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771.9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的误工费应为844元(8天×105.50元/天)。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费用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105.50元/天的标准按一人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844元(8天×105.50元/天)。4、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建军及陪护人员在西峰区内往返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340元,考虑西峰区内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5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8天,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标准,一般工作人员在外省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本省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20元(8天×40元/天)。6、关于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确认为160元(8天×20元/天)。7、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今后医疗费850元、赔偿个人财产1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850元、1300元的数额依据,故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精神损害发生和结果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李建军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508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李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89.96元。2、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代理审判员 吴 立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