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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张雷、张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张雷,张凤,潘兴华,李志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565号原告:刘志民,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雷,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凤,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潘兴华,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李志野,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刘志民与被告张雷、张凤、潘兴华、李志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潘兴华、李志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雷、张凤、潘兴华三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3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李志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潘兴华、张雷、张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李志野、案外人步东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但被告张雷、张凤、潘兴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李志野、案外人步东方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雷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到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凤、潘兴华、李志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张雷质证如下:证据1、提交2014年9月15日由被告张雷亲笔书写,并由被告张凤、潘兴华、李志野、案外人步东方签字按手印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雷、张凤、潘兴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3分,并由被告李志野、案外人步东方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2、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入账汇款凭单及交易流水明细各一份。��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张凤汇款347500元。2014年9月21日取款100000元,在邹城国际饭店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原告给了张雷现金1525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证据3、提交2014年9月15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并用潘兴华位于邹城市的住房一套作抵押,约定月利息3分。证据4、提交2014年12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26日借款85000元、2015年4月3日借款7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雷还有其它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向被告张凤汇款347500元没有异议,属实;对证据3是其书写的,签名都是本人书写;对证据4属实���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它借款。被告张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刘志民质证如下:提交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水清单5张。证明该五笔转款系偿还2015年4月3日孟庆国、姜永环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张雷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志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志民与被告张雷互有经济来往,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雷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张凤、潘兴华、李志野及案外人步东方签名并按手印,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刘志民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手印)元整此借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月息3分(手印)借款:张雷(手印)张凤(手印)潘兴���(手印)担保人:步东方(手印)担保人:李志野(手印)2014.9.15”。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雷、张凤、潘兴华、李志野及案外人步东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内容载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刘志民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潘兴华张雷张凤乙方急需一笔资金做房产投资,须向甲方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乙方以其房产(以下简称乙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为此,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3、借款期限:自2014.9.15起。4、借款利息:月息3分,年利息为百分之36元整。……第二条抵押物事项1、乙方提供房产为抵押物,抵押物名称:住房一套已改名为刘志民做抵压。……第三条甲乙双方的义务……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五条其他规定……第六条争议的解决……甲方:乙方:潘兴华张雷张凤担保人:步东方保证人保证本息还清李志野2014.9.15”。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凤汇款3475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邹城国际饭店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给了张雷现金152500元。被告张雷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9月7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有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为证,原告刘志民与被告张雷、张凤、潘兴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志野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有效。关于借款利息,虽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合年利率36%,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雷、张凤、潘兴华应当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志野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被告李志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雷、张凤、潘兴华追偿。被告张凤、潘兴华、李志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张凤、潘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被告张雷、张凤、潘兴华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志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雷、张凤、潘兴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