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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盘锦四通实业有限公司诉盘锦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四通实业有限公司,盘锦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653号原告:盘锦四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孟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苗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盘锦四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1,950元及违约金59,24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盛翔福源新城小区提供相应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及砂浆。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计719,780元的货物。2016年4月1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货,至2016年4月17日,原告供货52,170元。2016年11月28日双方确认供货总额771,95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盛翔福源新城小区工程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及砂浆,根据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确定价格。第五条第二款“付款方式,办理完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按当次结算货款的80%支付供方货款,剩余的20%货款待该月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在标准养护条件下的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并将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报告及水泥、砂、石等材料试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送交需方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20%货款。”第三款“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为719,780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17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为52170元。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进行供货核对,双方在供货明细表加盖公章,被告认可欠原告混凝土金额771,95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771,950元,有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供货核对明细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71,95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锦四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71,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719,780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52,170元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2,112元,减半收取计6056元,由被告盘锦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子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