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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孟祥彬与吴兆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彬,吴兆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30号原告:孟祥彬,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吴兆泉,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孟祥彬与被告吴兆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宁阳益民商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公司多次向我催要,我替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吴兆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吴兆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宁阳益民商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原告孟祥彬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时间为壹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还清为止解除担保人担保责任,借款人、担保人如逾期不还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1000元)。合同签订后,宁阳益民商务有限公司会计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吴兆泉,被告吴兆泉向宁阳益民商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今借益民商务现金伍万元正,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本合同已看相符,借款人吴兆泉,担保人孟祥彬,2013年11月15日”。借款当日,被告吴兆泉给原告孟祥彬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吴兆泉借朱开民50000元正(伍万元正),吴兆泉请孟祥彬担保,抵押孟祥彬海马轿车一辆,到期不还扣车由吴兆泉负责,吴兆泉自愿将茅庄社区九号楼一单元502房再次作为抵押,由孟祥彬全权处理,以上所属真实,本人自愿承诺,吴兆泉,2013年11月15号”。原告孟祥彬称朱开民是宁阳益民商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当天,将原告所有的海马轿车一辆抵押给朱开民,但并未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吴兆泉将其所有的茅庄社区房产抵押给原告,因该房产无产权证明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2号,被告吴兆泉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同2013年11月15日的承诺书基本一致,原告解释称因原告当时找不到第一份承诺,所以又让被告出具了该份承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吴兆泉未按时还款,宁阳益民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孟祥彬催要借款,被告孟祥彬于2014年1月份还清借款,因原告的还款时间比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推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逾期利息为5000元,借款还清后,宁阳益民商务有限公司将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宁阳益民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开民向原告出具收到利息5000元的收条一份,因原告将利息收条原件丢失,因此向本院递交利息收条的复印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兆泉在与宁阳益民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是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告孟祥彬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孟祥彬要求被告吴兆泉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向本院递交利息收条复印件向被告主张该借款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兆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祥彬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吴兆泉负担1050元。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