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蒙某1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1,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南充市顺庆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蒙承宫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20时59分,被告人蒙某1酒后驾驶一辆川RR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顺庆区环都大道时,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执勤民警检查挡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45mg/100m。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蒙某1血样酒精乙醇含量为149.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同时查明,��告人蒙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蒙某1酒精式呼吸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蒙某1的人口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证人张某1的陈述,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