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爱勤、王洪超等与李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勤,王洪超,王胜利,王翠玲,李旺,李学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381号原告:李爱勤(死者王某之妻),女,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王洪超(死者王某之长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胜利(死者王某之次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王翠玲(死者王某之长女),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跃,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旺,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珍,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爱勤、王洪超、王胜利、王翠玲(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李旺、李学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跃,被告李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5时10分许,李旺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浮高路自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单县浮高路浮岗镇王楼村路段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失误,所驾驶车辆前部撞至从路北侧左转弯掉头后沿路南侧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到路口右转弯的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右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李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王某入院抢救70多日后死亡。涉案车辆鲁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李学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旺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答辩人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没有拒赔情形,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方69000元医疗费用。在判决时应当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返还。4、实际车主李学珍将车辆出借给答辩人并无过错,李学珍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对原告近亲属的死亡表示道歉,答辩人希望在庭下与原告方进行协商,力争调解,取得原告方的谅解。保险公司辩称,1、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涉案车辆鲁A×××××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发动机D33J014370,车架号:LS4ADE3R7DF083687,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诉讼主体合格且驾驶人并未醉酒驾驶、驾驶资格符合的情况下,且交警认定为有责任时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3、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李学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旺对护理人员为王胜利、王洪超有异议,认为死者还有其他子女,且没有工作,没有工作的子女不去护理,反而让有工作的子女护理,不符合常理。对王胜利停发工资证明及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要证明王胜利的误工损失,应当提交其所在公司全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表及王胜利在护理死者期间其所在单位工资发放表,以证实王胜利因护理其父亲请假而停发工资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李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路汽车发票等均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加盖交通集团公章,高速公路费用单据及产生地点均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73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旺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浮高路自西南向东北行驶至浮岗镇王楼村路段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失误,所驾驶车辆前部撞至从路北侧左转弯掉头后沿路南侧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到路口右转弯的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右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3031.1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7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胜利、王洪超护理。王胜利系山东水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工资分别为9514.08元、9514.08元、8919.08元。王洪超系个体工商户,在单县浮岗镇西王楼经营烟酒副食等。2017年5月5日,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鲁)公(单)鉴(尸)字【2017】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受害人亲属王胜利、王洪超、王翠玲处理丧葬事宜,用时5天。死者王某,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涉案车辆鲁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李旺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A×××××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学珍,李学珍系李旺的嫂子,李旺系借用李学珍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旺支付原告6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8653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3505.12元(333031.12元+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80元×73天),护理费33906.13元【(9514.08元+9514.08元+8919.08元)÷92天×73天+58653元÷365×73】,死亡赔偿金125586元(13954×9),丧葬费31781元(63562÷2),误工费2513.45元【(9514.08元+9514.08元+8919.08元)÷92天×5天+58653元÷365×5+13954÷365×5】,交通费73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确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四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3861.7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鲁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543861.7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四原告10000元,被告李旺已支付四原告69000元,上述支付款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464861.70元,支付被告李旺6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勤、王洪超、王胜利、王翠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464861.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旺69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爱勤、王洪超、王胜利、王翠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李旺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