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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全保、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保,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保,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五路口村。法定代表人马举增,镇长。上诉人张全保诉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新郑市郭店镇2013年对郭店镇鄢陵府村进行新型城镇化建设拆迁补偿工作。2013年10月24日原告张全保、张树群(原告的儿子)分别与被告郭店镇人民政府签订《新型社区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张全保所签协议载明,经原告张全保确认拆除房屋面积为25.795平方米,补偿和奖励共计21413.4元。原告拆迁完毕后原宅基地自动放弃,与镇政府和集体不存在任何纠纷。其子张树群所签协议中包含有房屋面积的补偿及宅基地的综合补贴。审理中,原告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领到补偿和奖励,且房屋已拆迁完毕。另查明,原告于1981年9月19日与贾爱均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贾爱均无儿无女,由张全保继承家业,承担贾爱均的生养死葬义务。张全保可继承贾氏家业包括房屋及已倒塌此屋的宅基地。郭店镇鄢陵府村进行拆迁时未将贾爱均生前使用宅基地的综合补贴补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贾爱均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应由其继承,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自动放弃该宅基地权属的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给付该宅基地的综合补贴。被告认可原告所诉贾爱均生前使用的宅基地综合补贴并未给付原告,因原告未提供其拥有该宅基地权利的证据。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被告郭店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不作为,行政行为乱作为,与鄢陵府村委会签订无偿提供45亩地,建设学校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此诉讼请求不再审理。原审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原告虽提供有其与贾爱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等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并非遗产范围。原告认为其拥有贾爱均生前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包括使用权及被告给付该宅基地的综合补贴,本院认为该权益的享有应以有权机关对该争议宅基地权属进行确权为前提。现原告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全保的起诉。张全保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一审裁定错误使用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遗产继承、赠与等范围,上诉人张全保认为其拥有贾爱均宅基地权利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勇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