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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行审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马林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马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5行审118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陶帮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军华,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马林平,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中国香港地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086468001,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海沧执法局)以被执行人马林平违法建造为由,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了厦海城执罚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马林平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海沧区滨湖二里中骏天峰14号别墅进行建造,共五处,总建筑面积27.41㎡。被执行人马林平的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构)筑物,恢复滨湖二里中骏天峰14号别墅一层东南侧、二层东南侧露台、三层东南侧露台、四层南侧露台、房屋主体南侧原貌;2、并处罚款人民币4.6万元。被执行人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马林平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马林平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履行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公告送达。被执行人马林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沧执法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6)208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7年5月2日依法公告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构)筑物,恢复滨湖二里中骏天峰14号别墅一层东南侧、二层东南侧露台、三层东南侧露台、四层南侧露台、房屋主体南侧原貌;2、并处罚款人民币4.6万元,以及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46000元的3%加处的罚款4.6万元,共计人民币9.2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马林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马林平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建于海沧区滨湖二里中骏天峰14号别墅一层东南侧、二层东南侧露台、三层东南侧露台、四层南侧露台、房屋主体南侧的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貌;三、被执行人马林平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人民币4.6万元及逾期缴纳加处的罚款人民币4.6万元,共计人民币9.2万元;四、被执行人马林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五、被执行人马林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三)项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牟 燕审 判 员  陈军晖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陈淑芳代书 记员  程 颖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