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莲兄与刘作为、杨必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兄,刘作为,杨必兴,广德润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546号原告:王莲兄,女,1978年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培,江苏瀛镇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作为,男,1981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被告:杨必兴,男,1986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德润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大木桥社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108号3楼。负责人:尚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加镖,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莲兄与被告刘作为、被告杨必兴、被告广德祥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杨必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加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为、被告广德祥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莲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32479.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为:医疗费1679.83元;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60天为15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误工费按每月7500元计算90天为22500元;交通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刘作为驾驶皖P×××××车辆行驶至镇荣公路荣炳硫璃瓦厂门口时与案外人魏令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魏令海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莲兄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右胸部损伤。经交通警察认定,刘作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P×××××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作为、被告广德祥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杨必兴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必兴是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广德祥润公司名下,刘作为是杨必兴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作为正在执行杨必兴指示的雇佣事宜。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应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确定赔偿金额,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但认为医疗费应按实际支付1644.41元确定,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我司不认可。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请法院按实酌情作出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原告的损失组成中赔偿费用的确定存有争议。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651.49元。原告虽主张1679.83元,但实际支付1651.49元,损失应以实际发生发准。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虽要求按照10%比例扣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的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明确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清单外的替代医疗方案和相关替代医疗费用,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8日病历中诊断为右肩、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先申请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又撤回对述三期鉴定申请。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7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为1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认定。4、根据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误工期限确定为30天,原告虽提供魏令海与沈国平租赁协议和荣炳盐资源区曙光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但未能提供营业执照,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本院酌定误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共为2400元。5、交通费酌定2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441.4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调整。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承保事故车辆皖P×××××车辆的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791.4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650元,合计444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莲兄赔偿款444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作为、被告杨必兴、被告广德祥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晓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