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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晓雯与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雯,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011号原告:朱晓雯,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仓(原告父亲)。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张掖路1号第27层001室,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XX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晓雯与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17644.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取暖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峪关市××区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94.32平方米,总房款为381911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58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首付房款161911元,其余房款按揭支付。原告自述2014年11月1日甘肃中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交房事宜,相关手续均由被告持有。交房时被告交纳涉诉房屋2014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1839.20元。原告自愿在其主张的违约金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该部分取暖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应当在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交房,逾期交房154天,每日按照房款381911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7644.29元,原告自愿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取暖费1839.2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0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晓雯违约金15805.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原告朱晓雯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汪春美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桃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