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汉林与童某、黄宗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林,童某,黄宗奎,童声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民初194号原告:李汉林,男,1980年6月1日出生,瑶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庆,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男,200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被告:黄宗奎,女,1982年8月2日出生,瑶族,广西蒙山县人,���民,住广西蒙山县。(系被告童某的母亲)。被告:童声娟(童升娟),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系被告童某的监护人)。原告李汉林与被告童某、黄宗奎、童声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庆及被告黄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童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童某、黄宗奎、童声娟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117.31元、护理费人民币3916.80元、误工费人民币113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6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4925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下午,童某驾驶套挂车牌为5P286的二轮摩托车由蒙山文圩镇文圩村百六组往文圩镇木护村方向行驶,约15时13分,当车辆行驶至蒙夏线××组路段时,驾驶超越同向前方行驶车辆的过程中,遇原告李汉林驾驶助力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从而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蒙公交认字[2016]第135号认定书认定,童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驾车与对向来车有可能碰撞的情况下超车、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套挂车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童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汉林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李汉林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童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5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黄宗奎系童某的母亲,是童某的法定监护人,虽已改嫁,仍应承担监护责任。村委指定童某随其姑童声娟一起生活,由被告童声娟负责抚养和教育,为实际监护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黄宗奎、童声娟均为被告童某监护人,应对被告童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117.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9117.31元;2、护理费人民币3916.80元(122.4元/天×32天×1人=39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100元/天��32天=3200元);4、误工费人民币11358.20元(93.10元/天×122天=11358.20元);5、营养费人民币3660元(30元/天×122天=366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9252.31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童某、黄宗奎、童声娟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117.31元、护理费人民币3916.80元、误工费人民币113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6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4925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宗奎辩称,其与被告童某父亲童升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大女儿童庆巧、二女儿童庆敏,儿子童某三个孩子。童某一岁时,其与童升养吵架后外出做工,与童升养分居生活。2002年左右,童升养去世,后被告童某一直跟随童某姑姑童声娟(童升娟)生活。2007���,其与蒙山夏宜瑶族乡能友村的莫运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大女儿童庆巧跟随其共同生活,二女儿童庆敏送给他人抚养。其从未抚养过被告童某,现其亦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蒙公交认字[2016]第13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驾车与对向来车有可能碰撞的情况下超车、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套挂车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童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汉林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李汉林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汉林与被告黄宗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童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童某系2001年4月3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告黄宗奎系被告童某母亲,是被告童某的法定监护人。2008年5月8日,被告童声娟(童升娟)与被告童某及蒙山文圩镇文圩村民委员会签订《五保户供养协议书》,约定“被告童声娟(童升娟)承担被告童某的吃、穿、住、医、葬、教(未满16周岁)等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故被告童声娟为被告童某的指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因被告黄宗奎、童声娟未尽到对被告童某的监护责任,造成被告童某对原告李汉林的损害,故原告李汉林请求被告黄宗奎、童声娟承担赔偿责���,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9117.3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117.3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100元/天×32天=3200元)。本院认为,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人民币3916.80元(住院32天,122.4元/天×32天=3916.8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或者雇佣护工的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122.4元/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原告误工费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979.2元(93.10元/天×32天=2979.2元)。4、误工费人民币11358.20元(住院32天,全休90天,共计122天,93.10元/天×122天=11358.20元)。本院认为,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人民币3660元(30元/天×122天=36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及全休3个月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的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蒙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拆除内固定2处共约需8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8314.71元,由被告童某、黄宗奎、童声娟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黄宗奎、童声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汉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8314.7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童某、黄宗奎、童声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寿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奇峰附: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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