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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樊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猛,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1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9时许,唐河县源潭镇何庄村村民何某、杜某夫妇到被告人樊猛的父亲樊某1家索要欠款1000元,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樊猛用拳头照何某头上、面部殴打,后又照何某身上踢踹,并和樊某1、母亲李云红等人一起将何某拖拽到大门外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何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5日,樊猛与何某达成赔偿协议,樊猛赔偿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樊猛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樊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樊猛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唐河县源潭镇何庄村村民何某、杜某夫妇到唐河县源潭镇源潭北门街村村民樊某1家中索要1000元欠款。樊某1的儿子樊猛闻讯后返回家中与何某夫妇二人协商。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在樊家院中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樊猛用拳头殴打何某头部、面部,并将何某拖拽至大门外,阻止其进院,何某再次跑到樊家的堂屋内卧地不起,以此索款。樊猛遂对何某拳打脚踢,并和其父樊某1、其母李云红及其弟樊某2等人一起将何某拖拽到大门外,致何某受伤倒地,樊猛等人离开现场。双方撕打期间,杜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事发后将何某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在对新城区北新路桥工区内的流动人口核查时将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樊猛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樊猛的亲属与何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樊猛的父亲樊某1一次性赔偿何某治疗费、精神赔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对樊猛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就刑事部分对樊猛予以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樊某1、樊某2、白某、樊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樊猛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被告人樊猛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克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