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172余洪亮与钟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亮,钟妹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172号原告:余洪亮,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妹,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余洪亮与被告钟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亮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妹依约将编号2203321号集装箱交付余洪亮,并承担余洪亮由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钟妹承担。事实和理由:余洪亮于2016年10月28日向常州海贝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公司)采购两集装箱货物,编号为2788155、2203321,委托钟妹承运,送至余洪亮位于乌鲁木齐的仓库。余洪亮于同年11月9日支付给钟妹先期费用12600元,余款在余洪亮收到两集装箱货物后支付。其后,乌鲁木齐金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通公司)将编号2788155号集装箱送至余洪亮仓库,但拒不送交2203321号集装箱,余洪亮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发现,钟妹实际未将两集装箱送至余洪亮仓库,而是送至金顺通公司。余洪亮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钟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海贝公司甘杰陈述,余洪亮采购该司防静电地板并指定其打电话叫钟妹货运,后钟妹来该司处拖走两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2788155、2203321。余洪亮陈述,其口头委托钟妹运输上述货物,约定运输费25200元,先付一半运费,货到后再付清另一半运费。2016年11月9日,余洪亮支付了一半运费12600元。同年11月26日,余洪亮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车西站派出所报警称,其与江苏常州发货商钟妹运输公司因发货问题发生经济纠纷,现货物被金顺通公司扣留,产生经济损失。余洪亮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余洪亮提供的海贝公司证明、货票、汇款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告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综合海贝公司证明、汇款凭证、货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及余洪亮的陈述,可以认定余洪亮与钟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钟妹作为承运人应当按托运人余洪亮指示将编号为2788155、2203321的两箱集装箱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现编号为2203321的集装箱货物未能按约送至指定地点,钟妹应当按约交付。余洪亮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洪亮关于要求钟妹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钟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洪亮交付编号为2203321号的集装箱货物。二、驳回余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钟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逸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