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单海忠与何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海忠,何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海忠,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礼,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瑾,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斌,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单海忠因与被上诉人何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礼、张宏瑾,被上诉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海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儿子没有参与殴打,为了孩子能够继续上学,才交了罚款500元;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聘请律师代表五家出庭应诉,律师费用由上诉人垫付,后五家均摊,其他四家不愿意承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所有律师费用3000元;上诉人向受害人支付了1540元,被上诉人承诺偿还。何斌辩称,钱不是我收的,上诉人交给谁的也不是我让他去交的,怎么可能说让我承担这笔钱,这笔钱我是一分都不会付的。这笔钱是在泉山法院调解,大家同意各自出的钱。当时我们与被害人达成每家出8000元的协议,但是上诉人不同意,后来被害人到泉山法院起诉了,经过法院调解每家才付了1500多元。因为派出所要求每家出8000元,后来产生诉讼,导致我小孩在公安网上有不良的记录。当时到法庭仅仅是调解,没有打官司,我们都没有请律师,上诉人请没请律师我们都不知道。公安机关的500元罚款是每家各人交各人的,每家都罚了。单海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斌偿还单海忠垫付的1540元赔偿金、罚款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40元;2、诉讼费用由何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泉公(苏)行罚决字[2015]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在徐州市技师学院四区汽车系宿舍309室内,何浩东、王子恒、耿天赐、吴盖、单嵩翔对韩佳乐进行殴打致使韩佳乐受伤,决定给予单嵩翔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5年9月21日,韩佳乐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单嵩翔、单海忠、吴盖、李云业、耿天赐、耿浩、朱梅、王子恒、韩莉、王振、何浩东、何斌向韩佳乐支付赔偿款共计28624.56元。该案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韩佳乐最终撤回对单嵩翔、单海忠、吴盖、李云业、耿天赐、耿浩、朱梅、王子恒、韩莉、王振、何浩东、何斌的起诉。单海忠向韩佳乐支付了赔偿款154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向单海忠出具价税合计为1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8月17日,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价税合计为2094.38元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单海忠为单嵩翔的父亲。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佳乐起诉单嵩翔、单海忠、吴盖、李云业、耿天赐、耿浩、朱梅、王子恒、韩莉、王振、何浩东、何斌的案件已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且单海忠自认其与其他四家每家各向韩佳乐支付了赔偿款1540元,韩佳乐收到赔偿款后撤回了对单嵩翔、单海忠、吴盖、李云业、耿天赐、耿浩、朱梅、王子恒、韩莉、王振、何浩东、何斌的起诉。单海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给韩佳乐的1540元是连带责任赔偿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1540元赔偿款超出了其应赔偿数额。此外,单海忠主张其支付的1540元赔偿款是何斌要求其垫付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单海忠支付的1540元赔偿款应由何斌承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斌对此进行了承诺。故对于单海忠主张何斌偿还其垫付的154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单海忠主张何斌偿还罚款500元的诉讼请求,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的泉公(苏)行罚决字[2015]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单嵩翔进行的处罚,单海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单海忠主张何斌偿还律师费3000元,单海忠未提供证据证明3000元的律师费是其为何斌垫付的,且从单海忠提交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节录上及单海忠的陈述可以看出单海忠委托的律师并未对何斌进行代理,故单海忠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驳回单海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作出泉公(苏)行罚决字(2015)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3日21时许,在徐州市技师学院四区汽车系宿舍309室内,何浩东、王子恒、耿天赐、吴盖、单嵩翔对韩佳乐进行殴打致使韩佳乐受伤;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而上诉人在收到上述决定后并没有行使相应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称其儿子未参与殴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律师是上诉人委托的,而不是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加之,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偿还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作出了承诺,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单海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海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