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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前进与崔庆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前进,崔庆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655号原告:高前进,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崔庆华,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高前进因与被告崔庆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庆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前进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在苗桥建筑工地干内粉。2012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086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000元,下余工资款15865元一直拖欠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庆华偿还下欠原告高前进工资款15865元。被告崔庆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在永城市苗桥建筑工地干内粉。2012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086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二次偿还原告工资款合计5000元,下余工资款15865元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086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偿还工资款5000元,下余工资款15865元应当如数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高前进工资款15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崔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