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辛晴晴、山东恒之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晴晴,山东恒之源热力有限公司,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辛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辛晴晴,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俭,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恒之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守良,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邵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吴松花,经理。被执行人:辛学文,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山东省安丘市。复议申请人辛晴晴不服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恒之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辛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辛晴晴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退还其被冻结的保证金。市中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之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华川公司、辛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了鲁V×××××号轿车,异议人辛晴晴在交纳了35万元保证金后,将该车提走。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保证金及车辆。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交保证金的目的是基于使用车辆。在诉讼过程中,车辆被依法扣押在法院,异议人交纳保证金后提取并使用车辆。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车辆仍由异议人使用的情况下,其要求解除对保证金的查封并退还,显然不能支持,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辛晴晴的异议。辛晴晴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对鲁V×××××轿车享有所有权,是案外人,请求认定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执异第63号执行裁定错误、撤销(2015)鲁0402执字第1169号执行裁定并退还35万元保证金。本院查明,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恒之源公司与华川公司、辛学文、辛晴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市中商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辛晴晴名下的鲁V×××××轿车。2015年1月4日,市中区人民法院在辛晴晴交纳了35万元保证金后,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该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市中商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恒之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恒之源热力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三、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供原告设备,由被告自行拉回;三、被告辛学文对被告安丘华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辛晴晴的反诉请求。进入执行程序后,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市中执字第116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辛晴晴交纳的35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辛晴晴是基于法院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而提供的保证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其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而要求退还保证金,实则是对查封车辆主张实体权利,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执异63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弘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王惠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