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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雅美与陈柯、宁波华冠工艺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雅美,陈柯,宁波华冠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第2197号原告:郑雅美,女,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雷,宁波市。被告:陈柯,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宁波华冠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辉经济开发区B区振兴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叶云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北路30号。负责人:吴小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钟,该公司员工原告郑雅美与被告陈柯、宁波华冠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雅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雷,被告陈柯,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权、肖顺钟,被告宁波华冠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雅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用医疗费48889.37元、住院伙食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54元、残疾赔偿金186623元、误工费1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交通费500元、修车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600元,余款由被告陈柯与华冠公司按80%赔偿121253.10元,后变更为由被告华冠公司按80%赔偿121253.10元。减去已付的33000元,三被告实际应付原告208853.1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22日13时4分,被告陈柯驾驶浙B×××××号小客车由西往东沿甬余线行驶至丈亭镇长乐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往北左转弯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杨梅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等。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被告陈柯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华冠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被告陈柯答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系华冠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为公司办事。事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请求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华冠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向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依法处理。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已退休,应没有误工损失;由于其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宜予以扣除。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各方责任、原告受伤治疗事实、伤残鉴定结论、被告陈柯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人保余姚支公司,以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33000元事实,其他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柯所述其系华冠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为华冠公司办事的事实及垫付医疗费2573.29元,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报告单、出院记录、抢救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评估单、保单、劳动合同、华冠公司证明等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此认定原告因伤住院22天,花医药费51436.71元(被告陈柯付2573.29元),对其伤,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认为其因伤需护理2个月,营养期2个月,休养至定残前一天,其伤构成8级伤残,为此花鉴定费2040元。原告另花修车费600元。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的身份确认,即按农村居民计赔还是可参照城镇居民计赔。原告由此提交了2014年的劳务合同书、银行帐单(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1日)、余姚市兰江街道下菱社区的居住证明、余姚市陆埠镇官路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余姚市安居乐16幢104室的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近10年来一直居住在其儿子徐如龙安居乐16幢104室的房屋,2014年开始至事故前在余姚市展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元左右。被告陈柯和华冠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关联性不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且相互之间能印证,陈柯和华冠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较长时间居住在余姚城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按有关规定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陈柯疏忽大意,盲目行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各方的综合指数,被告陈柯宜赔偿原告损失的80%,但被告陈柯系华冠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为公司服务,故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宜由被告华冠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条件,故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合法的损失有医疗费51436.71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54元、残疾赔偿金186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600元、鉴定费2040元。因原告每月工资约2500元,其请求107天,故误工费8917元。关于人保余姚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雅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20600元;二、被告宁波华冠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雅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49330.71元的80%,计119464.57元,扣除两被告已付的35573.29元,尚应支付83891.28元;三、驳回原告郑雅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2216.50元,由原告郑雅美承担7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宁波华冠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10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玉萍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无代书记员 叶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