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仁彬与刘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仁彬,刘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530号原告段仁彬,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昊,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负责人刘明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段仁彬与被告刘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邬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仁彬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春,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仁彬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1734.13元,住院生活费200元(4天×50元),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300元(103天×100元),共计23134.13元。此款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下午5点48分,原告驾驶自有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龙溪支路往七一桥向左转时,遇被告刘昊驾驶的渝B9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现由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刘昊未做答辩。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与事实均无异议,我司是承保的车辆无责,对于应由保险公司在较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在答辩中举证并逐一说明,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下午5点48分,原告驾驶自有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龙溪支路往七一桥向左转时,遇被告刘昊驾驶的渝B9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1098201602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仁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昊无责任。被告刘昊驾驶的渝B9XX**在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为证。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段仁彬举示2016年5月6日到2016年5月10日的住院病人账页两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13日的门诊病历、休假证明书共六份。原告还出示住院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9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在庭审中作出如下陈述,1、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的整套病历,无法核实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2、对门诊病历3张及休假证明书3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2016年6月14日和2016年7月14日的休假条上的原因有腰椎间盘突出的情况,其症状和交通事故无关,但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医生开出的休假证明,我方只认可60天。3、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有三张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增值税发票没有医生的证明,我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4、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我方不认可。若法院认定其产生误工的情况,我方认可80元/天的标准。庭审中,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认可400元的护理费、但对200元的伙食补助费及500元营养费认定超出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下的限额。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原告段仁彬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住院病人账页及诊断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段仁彬提供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中有3张并非段仁彬本人的名字,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其在药房购买药品产生,因无相应的就诊记录及处方等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医院诊断及休假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3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103天。原告段仁彬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本院酌情定为80元/天。根据住院病案,原告段仁彬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对于原告段仁彬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段仁彬举示的医疗费票据,段仁彬住院医疗费7382.34元,门诊医疗费3549.13元,医疗费共计1093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段仁彬住院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天×50元/天)。3、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段仁彬住院4天,护理费为400元(4天×100元/天)。5、误工费8240元(103天×80元/天,原告主张103天,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31.47元由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段仁彬10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8240元,共计8640元,应由被告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段仁彬864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段仁彬各项费用总计9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段仁彬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64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仁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刘昊负担25元,原告段仁彬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