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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化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化龙,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化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化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宣威市检察院需补充侦查材料,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刘化龙在宣威市锦森康复医院向北京金岛兴业科贸有限公司购买CT机办理相关事宜过程中,虚构事实,谎称北京金岛兴业科贸有限公司要求宣威市锦森康复医院支付预付款,后医院负责人陆某某通过被告人刘化龙提供的帐户,支付了人民币57万元,被告人刘化龙取走该笔款项后逃匿。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化龙积极赔偿款项并取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化龙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在向北京金岛兴业科贸有限公司购买CT机办理相关事宜过程中,虚构事实,谎称北京金岛兴业科贸有限公司要求宣威市锦森康复医院支付预付款不是事实。我侵占锦森康复医院方的款项57万元是事实,但我在与北京金岛兴业科贸有限公司购买CT机办理相关事宜过程中,并没有虚构事实。事实上我确实与北京方进行了商谈,公司是果家两兄弟合伙的,老大不愿意和院方合作,老二私下跟我说让我不要跟公司联系了,直接跟他洽谈,只要谈得成直接付款给他,他负责发货给院方。我到北京后一直与老二商谈,并按老二的意思告诉罗某某不跟他们谈了。后达成由我方付款57万元老二发货给院方的协议后,老二让人送了陈某的卡来给我,我才让陆某某往陈某的帐户上打款,但款项到帐后,老二又说不合作了,我想到以前供药给锦森康复医院他们没有把欠我的药款结清,才临时起意把57万元扣下,我的行为不是诈骗,是侵占。被告人刘化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化龙在购买CT机的过程中虚构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化龙是临时起意占有款项,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但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不是公诉案件。且刘化龙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刘化龙受宣威市锦森康复医院实际出资人陆某某的委托到北京与北京金岛兴业科贸有限公司联系购买CT机事宜。刘化龙于2007年3月8日打电话给陆某某称已经谈妥,要求打款,陆某某授意其财务人员于当日往刘化龙指定的陈某帐户(陈某身份证号为341281198505056566,于2007年3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客店支行世纪坛分理处开户,帐号为0200096301001463379)打款57万元。同日,陈某帐户在该分理处ATM机上取款1500元。3月9日10:57:04该帐户在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支行柜面取款568490元。另查明:1、2007年3月8日刘化龙电话与北京公司业务员罗某某联系过,3月9日,刘化龙告知罗不再合作并失去联系。2、刘化龙的妻子于2007年3月4日离开宣威。3、陈某的身份证号341281198505056566对应的人不是陈某,是居住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孟庄行政村孟庄20号的司某某,其表示不认识刘化龙,也不认北京金岛兴业科贸有限公司的人。4、现查询不到北京金岛兴业科贸有限公司,无法找该公司法人果自立、果海林及工作人员罗某某核实相关问题。案发后,刘化龙的家属已将人民币57万元退赔给陆某某,陆某某表示不要求追究刘化龙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材料及2007年3月30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1日的三次陈述记录:我系锦森康复医院聘请的医学顾问,刘化龙系我认识十多年的人,医院向北京金岛兴业科贸有限公司购买医用机器设备由我负责。因购CT机事宜,经刘化龙联系,院方与北京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后我委托刘化龙到北京与北京公司商谈,3月8日刘打电话称已谈妥,要求打款60万元。同日下午我让会计廖某某按刘的要求打款57万元到陈某的私人帐户上,3月9日上午8点多刘打电话说款已收到,他马上就去物流公司定车装机器。3月10日刘化龙打电话说机器设备已于3月9日从北京发往宣威,他还要在京呆几天等安装机器的工程师一起来。3月16日联系刘化龙就联系不上。我打电话给北京金岛北京公司的区域经理罗某某询问相关事宜,罗某某说刘化龙打着电话给他说这桩生意做不成,之后也就没有再联系上了。2、被告人刘化龙的四次供述,均与其辩解一致。3、罗某某(北京金岛兴业科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经刘化龙联系,我们公司与宣威院方就CT机购买事宜一直处于商谈中,2007年3月8日约中午我接到刘化龙的电话说自己已经到京,约我明天(3月9日)下午见面,具体见面时间到时电话联系。到3月9日我打电话给他问约见的时间地点,他说不需要见面了,说院方没有合作诚意,再合作下去不会愉快,还说他明天就要离开北京,就挂断了电话。后来陆院长以及一个自称刘化龙妹妹的人打过电话来询问,我就把这个情况跟他们都说了。3、廖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刘化龙7年多了。院方与北京方就购买CT机的事一直处于洽谈中,后陆院长委托刘化龙到北京与北京方谈。3月8日上午,陆院长叫我向一个户名陈某,卡号6222000200102376555的帐户上打款57万元,我打款后把存款留存单拿给陆院长就没有过问这个事了。大约过了10天,陆院长让我打电话问一下刘化龙,电话关机打不通。陆院长又安排我打北京方经理的电话,我为了了解情况,就说是刘化龙的妹妹,北京方这个人告诉我刘化龙一个星期前打电话跟他联系过,但后来刘化龙说不合作了,之后再打刘的电话就关机了。我联系不上刘化龙,还打过他家里的电话,但第一次打通接电话的一个男的说不认识刘化龙,说我打错了,但我肯定这个座机就是刘化龙家在安徽的座机,之前刘化龙用这个电话打着给我。第二次打通接电话的人说他是刘化龙的领导,现在太晚了,叫我明天打过去,他再去叫刘化龙,之后我又打过去就没有人接了。4、刘某某的证言:刘化龙是2003年7月5日租我家的房子住,我是他的房东。这个人是做西药采购销售生意,据我了解,他的药量很大,进进出出的,主要是与锦森康复医院联系的多,据他时不时地谈起来,跟陆某某做生意的时间比较长。他租我的房子开始是一个人住后来他媳妇也一起来在这里住。刘化龙跟他的家属是2007年3月4日过小年那天离开的,那天我家属说叫刘化龙和他的家属到我家吃饭,当时他们是同意的,但中午吃饭时就发现他们两都没有在,到晚上吃饭去看,他们也没有在,后来等了几天也不见两人回来,自那天以后我们就没有见着他们了。5、包某某的证言:我2000年到锦森康复医院上班,大约是在2003年刘化龙送药到医院我们就互相认识了,到2004年就处得比较好。从2007年过掉小年以后他说他去给锦森康复医院买CT机就一直没有见着了。只是2007年3月12日他打了个电话给我说是设备谈好了,款也付了,等技术人员到他就一起回宣威了。直到2007年5月份他用其他号码发了个短信给我说我的电话已被公安监控了,叫我换个号码再告诉他,以后刘化龙又打了几次电话,说他在山东做药材生意,后来我又打电话给他这个号码就打不通了。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7年3月8日院方向户名为陈某,卡号为6222000200102376555的帐户汇款57万元。7、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路客运站支行世纪坛分理处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陈某,身份证号码为341281198505056566,于2007年3月8日开户,帐号为0200096301001463379,同日该户头存入57万元,同日在ATM机上取款1500元,3月9日异地柜面取款568490元。8、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户名为陈某,帐号为0200096301001463379的银行帐户于2007年3月9日10:57:04在亳州支行取款568490元。9、身份证号341281198505056566(即用于取款的身份证号码)对应人司某某(住址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孟庄行政村孟庄20号)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以前在安徽滁州收破烂,现在家里孩子小,这两三年都没出过门,一直在家务农。从小到大都叫这个名字,身份证从未出借他人,没有银行卡,也不认识刘化龙和北京金岛兴业科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10、宣威市公安局的说明材料,证实现查询不到北京金岛兴业科贸有限公司,亦无法找到该公司法人果自立、企业负责人果海林及工作人员罗某某核实相关问题。11、谅解书、收条、汇款凭证,证实案发后刘化龙的家属已将57万元退赔给陆某某,陆某某表示不要求追究刘化龙的刑事责任。12、报案材料及归案说明,证实被害人陆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报案及2016年9月7日刘化龙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天润花园被抓获。13、户籍材料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化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化龙在为宣威市锦森康复医院构买CT机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锦森康复医院的实际出资人陆某某交付人民币57万元后其取款藏匿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其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57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化龙的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刘化龙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化龙所作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且无没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化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晓鹂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