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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万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万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微,白山发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939号原告:吉林市万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云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微,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山发电厂,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李铁成,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红,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万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洁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微、第三人白山发电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洁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被告孙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第三人白山发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红、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与孙微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与白山发电厂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生产区域保洁服务合同,我公司承揽的是白山发电厂的保洁区域,孙微等保洁人员都是白山发电厂在附近临时找的保洁人员,这些保洁人员平时干活都由白山发电厂派人安排、管理和考勤,如果有事不来的话,需要和保洁班长付伟忠(白山发电厂的工作人员)请假,可以找人替班,其工资归替班人员。我公司与白山发电厂的合同也约定了,孙微等保洁人员由白山发电厂管理、监督、指导培训,保洁人员需遵守白山发电厂的纪律、安全等规定,可见,我公司与孙微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二、白山发电厂临时找保洁人员找几人、找什么样的人我公司都不清楚,也不干预,我公司只是按白山发电厂按月报给我公司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向白山发电厂拨付费用,由白山发电厂发放保洁人员的劳务费用,我公司只针对白山发电厂,不针对具体保洁的人,故我公司与孙微不形成工薪支付关系;三、孙微等保洁人员每天上午8点到白山发电厂上班,10点半下班,下午1点上班,2点半下班,每天工作四个小时,从工作时间看,具有临时性和不固定性,孙微等保洁人员也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而正符合临时雇佣劳务人员的特征;四、从白山发电厂给我公司报的劳务人员工资表看,在领款人处都经过了白山发电厂的工作人员马丽辉签字,可以证实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工薪支付关系的事实,且可以证实被告等保洁人员属于临时雇佣的人员,且从工资数额看,也可以看出孙微的工作性质属于临时雇佣人员;五、孙微的工作地点在白山发电厂,受伤也在白山发电厂,孙微平时工作受白山发电厂委派的工作人员付伟忠安排、管理、考勤,孙微既不受我公司管理,也不是我公司找的人,也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孙微与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六、如果认定我公司有责任的话,也应当是劳务关系,绝不是劳动关系。孙微辩称,一、万洁物业公司主张孙微与单位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不属实的,在仲裁开庭时,万洁物业公司提供的证人付伟忠已证明孙微在工作期间都受万洁物业公司管理,孙微上班期间应当遵守电厂的规章制度,有事和付伟忠请假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这些足以证明被告工作的单位制度适用于孙微,孙微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孙微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万洁物业公司起诉书中主张孙微是白山发电厂临时找的保洁人员,双方应当是劳务关系不属实,孙微于2014年9月23日开始到白山发电厂工作,2015年3月25日在白山发电厂三期工程6号机发生事故造成受伤,这期间孙微一直在该厂工作,每月领取工资,并不是白山发电厂临时找的保洁人员。且关于本案是劳务关系还是分动关系的问题,孙微已于2016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过白山发电厂,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桦甸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吉0282民初79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万洁物业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孙微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三条内容,应当确认为劳动关系;三、孙微受伤后,因为此次事件多次提起过诉讼及仲裁,咎其原因就是因为万洁物业公司与白山发电厂之间相互推诿,但是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不是孙微个人所能解决的问题。为此,请法院确认被告孙微与万洁物业公司或者白山发电厂具有劳动关系。白山发电厂辩称,本案与我单位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万洁物业公司提交的劳人仲案字(2016)第221号裁决书、仲裁笔录及生效证明、《区域保洁合同》、工资表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白山发电厂提交的保洁服务合同、付款凭证、桦劳人仲案字(2016)128号裁决书及生效证明、仲裁庭审笔录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微对万洁物业公司提交的(2016)吉0282民初792号案件庭审笔录、开庭通知、起诉书有异议,认为(2016)吉0282民初792号案件已经确认本案为劳动争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孙微提交的(2016)吉0282民初79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采信;万洁物业公司对孙微提交的职业病诊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孙微之间是劳动关系,万洁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万洁物业公司对孙微提交的通行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其与孙微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万洁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万洁物业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保洁服务等。2013年5月31日,白山发电厂与万洁物业公司就白山发电厂保洁服务事宜,签订《白山发电厂生产区域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万洁物业公司负责对保洁人员的日常管理;万洁物业公司负责为清扫人员配备统一的工作服、工作证;万洁物业公司可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自行安排工作程序,但提供服务的时间必须与白山发电厂的上下班时间相符合。孙微于2014年9月23日,到白山发电厂厂内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孙微与万洁物业公司、白山发电厂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孙微在白山发电厂工作中受伤,经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接触性皮炎(六氟化硫等所致)。孙微受伤后,向桦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白山发电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7月18日桦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桦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孙微的仲裁请求。桦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6年8月15日生效。随后,孙微向桦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万洁物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6日桦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桦劳人仲案字(2016)第2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孙微与万洁物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万洁物业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孙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孙微的工资由万洁物业公司转账到白山发电厂,再由白山发电厂工人付伟忠代发放给孙微。孙微在工作中,由白山发电厂工人付伟忠负责管理和考核。根据万洁物业公司与白山发电厂签订的服务合同规定,万洁物业公司负责保洁人员的培训、管理及考核。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孙微与万洁物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万洁物业公司与白山发电厂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万洁物业公司负责保洁人员的培训、管理及考核,并按月支付孙微的劳动报酬;孙微从事的保洁工作是万洁物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孙微与万洁物业公司虽未签到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孙微与万洁物业公司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市万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微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市万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占审 判 员 张文亮代理审判员 朱   北   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