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曾晓英与刘建阳、杨应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英,刘建阳,杨应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989号原告曾晓英,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阳,男,汉族,湘乡市人。被告杨应德,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7号科研综合楼2楼。负责人胡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畅,男,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晓英诉被告刘建阳、杨应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曾晓英的委托代理人龙甜,被告杨应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4月14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曾晓英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部份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20时10分,被告刘建阳驾驶湘C9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曾晓英和贺勇沿熙春路由泗州路往八仙桥方向超速行驶,至熙春路社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由被告杨应德驾驶的湘C1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应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建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湘C1XX**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861.2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核减。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还有另外两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杨应德答辩称: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6日20时10分,被告刘建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C9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曾晓英和贺勇沿熙春路由泗州路往八仙桥方向超速行驶,至熙春路社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由被告杨应德驾驶的湘C1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曾晓英和贺勇、被告刘建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应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建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晓英和贺勇无责任。原告曾晓英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医药费19525.21元(经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核损其中治疗双臀烧伤的医药费10523.71元),门诊医药费168元。出院诊断:左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异物残留;双臀烧伤(深2°)。2017年3月14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晓英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2个月,费用在2000元左右,护理及营养时间遵医嘱。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曾晓英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部份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曾晓英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双臀烫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曾晓英自2015年8月8日起一直在湘潭市雨湖区许文秋大方餐馆(现已改名叫绿盒子家厨)从事厨房配菜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新建村6号17栋105号。(二)被告杨应德系湘C1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湘C9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张正强,被告刘建阳2016年7月1日购买了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被告协商同意,本次事故各伤者均按18%扣减非医保用药1620.27元{(住院医药费19525.21元—双臀烧伤的医药费10523.71元)×18%}。(三)对原告曾晓英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9196.5元(住院医药费19525.21元—治疗双臀烧伤的医药费10523.71元+门诊医药费168元);2、鉴定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护理费2320元,原告住院20天,诉请按11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16元/天×20天);5、交通费80元(4元/天×20天);6、误工费9000元,误工时间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天,但原告只诉请90天,本院按照90天计算误工时间,月平均工资3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7、残疾赔偿金62568元,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0%);8、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根据医药费金额酌情认定1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3337.5元。被告杨应德垫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照片,重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应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建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晓英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杨应德系湘C1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湘C9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张正强,被告刘建阳购买了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曾晓英及贺勇、刘建阳(均另案起诉)受伤,根据各自损失的金额及刘建阳承担主要责任,交强险可先分配给无责任的原告曾晓英及案外人贺勇。原告的总损失93337.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620.27元、鉴定费1200元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405.62元(赔付贺勇5594.3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8958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7153.6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46.08元(7153.61元×30%),被告刘建阳赔偿原告5007.53元(7153.61元×70%)。非医保用药1620.2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建阳赔偿原告1974.19元(2820.27元×70%),被告杨应德赔偿原告846.08元(2820.27元×30%)。被告杨应德已垫付了5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45元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曾晓英的保险赔款中应返还被告杨应德3808.92元(已垫付5000元—应赔偿846.08元—诉讼费3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晓英4405.6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晓英789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晓英2146.08元,共计85509.7元(其中支付原告曾晓英81700.78元,支付垫付人杨应德即被告杨应德3808.92元);二、被告刘建阳赔偿原告曾晓英6981.72元;三、被告杨应德赔偿原告曾晓英846.08元(已支付5000元);四、驳回原告曾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建阳负担805元,被告杨应德负担345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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